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3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效周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效周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湯效周於偵訊時固辯稱:案發當時伊喝醉了,完全沒有印象發生何事云云。然行為人酒醉與否,與其對於犯罪行為是否有主觀犯意,並不具有必然關係,尚須視其酒醉程度,是否已影響行為人之認知、判斷能力而定。審諸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當時有看到告訴人 陳昱宇 從遠處過來,但伊並不認識對方是誰,伊僅是去那邊休息要回家等語可知,被告於案發時之意識尚知渠行經案發地點之原因,及出現於案發處之被害人確為渠原先所不認識之人,依此客觀情狀觀之,足證被告之認知、判斷能力均無異常。是其前開所辯,尤難憑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作為脅迫手段,以遂行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行,則該恐嚇犯行即為犯強制罪之手段,應包含於強制罪之犯行中,不另成立恐嚇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與告訴人溝通解決,竟持刀以加害告訴人生命之事恫嚇告訴人,使其因之心生畏怖而下跪,已妨害告訴人行使人身行動自由之權利,其犯罪之手段、動機及目的均非可取,且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其終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且前無為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兼衡其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小康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9400號被告湯效周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8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湯效周於民國101年2月29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共同市場內,因飲酒後在該處高聲喊叫,而為附近之住戶陳昱宇前往查看,而湯效周看到陳昱宇後,即揮拳欲追打陳昱宇,陳昱宇受驚嚇欲跑離現場之際,為湯效周所追及, 嗣湯效周 竟基於以脅迫手段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手持小型開山刀向陳昱宇恫嚇稱:「相不相信我可以一刀從你頭上砍下去,你要跪下去」等語,以此等加害陳昱宇生命之事,脅迫陳昱宇,陳昱宇因心生畏怖,為免遭湯效周傷害,因而跪下求饒,嗣此時有警方巡邏車經過該處,湯效周始離開現場,嗣經陳昱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昱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湯效周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看到陳昱宇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喝醉酒,對陳昱宇恐嚇內容沒有印象,伊並未拿刀恐嚇陳昱宇,只是去共同市場休息上廁所準備回家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宇到庭證稱:當時湯效周在市場裡面大喊大叫,我就出來外面看,他一看到我就揮拳要打我,追了一下子之後,就拿出一把小型開山刀,跟我說你要跪下去,不然的話,相不相信我可以從你的頭上一刀砍下去等語,核與被告自承確有與告訴人遇見等情相符,又被告確有於101年2月29日22時14分許在共同市場內一情,此有監視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參以告訴人與被告素未相識,當無甘冒誣告及偽證罪等重罪而誣陷被告之理,而被告與告訴人另簽有和解書1紙,其上並載明「因甲方湯效周于民國101年2月29日在鳳山共同市場與共同市場之保全管理員乙方陳昱宇先生發生誤解口角,今對乙方陳昱宇先生十分抱歉,特對乙方提出誠意和解」,是由上可知,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有上開脅迫之情事,否則何以需書立和解書,是告訴人之指訴,應可採信。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湯效周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檢察官李奇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