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原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原簡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71號),被告業於警詢自白犯罪,且依卷內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智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0行「於103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2年9月6日假釋出監,並於103年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欄二第四行「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之記載更正為「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於職司追查犯罪之公務員查知其涉犯上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賴智明有起訴書所載觀察、勒戒之執行及因毒品案件遭法院科刑處罰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前所接受之強制戒治程序未能遮斷其毒癮,參以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非屬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予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於102年9月6日假釋出監,並於103年2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104年12月3日晚上10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104年12月4日下午1時10分,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經員警詢問時即坦承有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考量被告遭警逮捕時未攜帶任何毒品或毒品施用器具,然其卻對前揭犯行坦然面對,毫無避諱,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前揭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未把握自新機會,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協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
書記官江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1號被告賴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9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毒聲字第9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5日停止戒治並以保護管束代之,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月9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外,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2年度花簡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84號駁回上訴確定;繼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9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71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4月、3月15日、2月,就竊盜與施用毒品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持有毒品部分接續進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末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4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3年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賴智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2月3日晚間10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富士村太魯閣山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進玻璃球,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為警逮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賴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12月1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全國刑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行為,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29日
檢察官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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