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玉琪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凌玉琪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凌玉琪明知 鄭文達 於民國99年9月20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31之2號 唐家美 住處,有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紙鈔1張給唐家美乙情,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年4月6日10時許,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4法庭審理100年度選訴字第16號鄭文達涉違反公職人員罷免法案件(下稱系爭選罷免法案件)時,就其有無看見鄭文達在上開時、地交付1000元紙鈔1張予唐家美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經審判長命其於供前具結後,竟虛偽證稱:(間:唐家美表示當天被告【鄭文達】有拿1000元給她,這件事情你是否有看到?)我沒有看到,(問:99年11月21日去市調處的時候,你說的話是否實在?),一開始分別訊問,我都是表示沒有看到後來與唐家美一起訊問的時候,因為我擔心唐家美憂鬱症,我害怕她會發作,所以我做了不實的回答等語,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審判之正確性。嗣檢察官對鄭文達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1年度選訴字第16號案件審理,嗣再經檢察官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58號審理,凌玉琪於100年11月1日該案裁判確定後,始於
101年6月13日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陳述為虛偽。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案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開說明,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凌玉琪對本院審理上開系爭選罷免法案件時,供前具結後為偽證之犯行,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於證人唐家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一卷第15-16頁、偵三卷第14-20頁),並有證人唐家美所製作之流水帳1份、凌玉琪之自白書1份、被告之偵查訊問筆錄譯文1份、本院101年度選訴字第16號100年4月6日審理筆錄暨凌玉琪具結文各1份、本院101年度選訴字第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選上訴字第58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5-27頁、偵二卷第14頁、偵四卷第2-27頁、偵三卷第13-26頁、院二卷第32頁、偵三卷第6-12頁、偵四卷第35-40頁),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責,所謂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必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始科以偽證刑責(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系爭選罷免法案件時,既明知鄭文達於99年9月20日15時許,在上開唐家美住處,確有交付1000元之紙鈔1張予唐家美等情,亦經法官告知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仍願以證人身分作證,如不拒絕證言,陳述時即應據實回答,竟於100年4月6日本院審理時,於具結後虛偽證稱:當天伊並未看到鄭文達有交付1000紙鈔予唐家美云云之證述內容,衡酌該等事實之有無足以左右系爭選罷免法案件之被告鄭文達是否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之罪責,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被告所為證述顯已構成偽證之犯行,當無疑問。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凌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雖於
101年6月13日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選上訴字第58號案件,業於100年11月1日判決確定,有鄭文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因被告未於上開100年度選上訴字第58號案件確定前自白犯罪,故並無刑法第172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系爭選罷免法案件時到庭作證,於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企圖誤導法院審判之正確性,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時翻異前詞,然終能幡然悔悟而自白認罪,態度尚可,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正確之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以觀後效,並啟自新。另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許勻睿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