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7號抗告人 林金泉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郭甄育 上列抗告人因本院拍賣抵押物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3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上開條文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881條之17亦有明文。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蓋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聲請人所提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文件,如可證明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 劉秋芬 於92年5月向聲請人申請房屋貸款(下稱系爭房貸)時,抗告人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原審裁定附表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並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嗣後劉秋芬於95年
1月後,即未按時繳納房屋貸款,抗告人仍每月按時繳納新臺幣(下同)13,000元左右之房屋貸款,至102年5月27日將房屋貸款餘額438,848元全數還清。相對人以劉秋芬尚積欠其信用卡債,拒給抗告人清償證明書,使抗告人無法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劉秋芬與相對人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與抗告人應無關係,故相對人聲請系爭不動產拍賣抵押物應無相對之法律效力。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與劉秋芬共同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197萬元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2年5月12日起至132年5月12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另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申請約定登以外之約定事項」欄載明「其他特約事項詳如附件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而附件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第二項約定抵押物擔保之範圍含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款乙節,亦有其他約定事項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本件債務人劉秋芬於93年6月15日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與聲請人間立有信用卡契約書,應按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至95年1月24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件159,274元及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65092號債權憑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17227號民事宣示判決筆錄正本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等為證,可知相對人取得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後,已依法登記在案,且受擔保之債權既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則原審依形式審查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鍾佩真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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