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39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88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65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明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貪圖私欲,徒手竊取本件財物,可見其不僅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亦屬薄弱,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財物之價值約新臺幣91,000元,及其素行非佳,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10885號被告莊明吉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9之2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明吉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915號、98年度審訴字第51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該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1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上開各罪,復經上開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0年
9月10日保護管束止,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又於100年12月19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橋,復自行登上該路橋下愛河河面停泊之曝氣船上,以徒手接續竊取船上電瓶共14顆(價值約新臺幣91,000元),得手後放置在附近樹下,再以前揭機車分3次載運離去,並將竊得電瓶變賣花用完畢。嗣為水利局技工 許興智 發現上開船舶電瓶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01│被告莊明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自白│竊取曝氣船上電瓶14顆之事實││││。││││2、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所呈現內││││容,為被告竊取電瓶,及以車││││牌號碼XY6-786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之事實。│├──┼─────────────┼───────────────┤│02│證人許興智於警詢之證述│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曝氣船上電瓶14顆之事實。│├──┼─────────────┼───────────────┤│0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局偵辦莊明吉涉嫌竊盜案查訪│曝氣船上電瓶14顆,並騎乘車牌號│││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碼XY6-786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去之事實。│││詳細資料表各1份、監視錄影││││擷取畫面5張、現場照片13張││├──┼─────────────┼───────────────┤│0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被告為累犯之事實│││整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莊明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乃動輒為滿足一己私慾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足徵法治觀念淡薄,且先前判處之罪刑對被告過輕而無矯治及預防效果,是其仍率爾行竊,對人民財產及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危害,又被告本次行竊造成財產損失非輕等一切情狀,請重眾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5日
檢察官魏豪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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