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7號再抗告人 林金泉 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郭甄育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3月31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4年
5月21日以104年度抗字第17號裁定駁回抗告後,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之情形,均準用之,同法第495之
1第2項規定甚明。又非訟事件之抗告及再抗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4年5月2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04年7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6日送達於再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鍾佩真法官曾吉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