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8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84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世銘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起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銘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2月29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1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揭2案件,復經本院於101年8月3日以101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因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年7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縣竹北市○○○街與六家一路交岔口之停車場內,見 徐士智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一字起子1支,先將該車右側後車窗玻璃敲破(涉犯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再進入車內,竊取徐士智所有芳香劑、手電筒、面紙盒、藍色條紋枕頭及行車記錄器各1個,得手後除將行車記錄器棄置於路旁外,其餘物品則置於自己車上供己使用。嗣經徐士智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搜索陳世銘停在現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查獲上開遭竊物品,並另扣得一字起子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世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陳世銘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陳世銘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陳世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至9、51、52頁,本院卷第59至62頁)。
(二)被害人徐士智於警詢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0至16頁,本院卷第16、17頁)。
(三)證人 陳金臺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7至20頁)。
(四)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照片14張(見偵查卷第22至27、35至41頁)。
(五)扣案之一字起1支(保管字號:102年度院保字第5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頁)。
(六)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陳世銘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710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841號、96年度臺上字第7106號、97年度臺上字第63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檢察官原起訴被告行竊得手物品為芳香劑、手電筒、面紙盒、藍色條紋枕頭各1件,然經被害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述本件遭竊物品包括行車記錄器1個,經被告確認無誤,檢察官於蒞庭時擴張起訴事實,增加行車記錄器1個為被竊物品,依上所述,此為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不論是否經檢察官擴張起訴事實,皆屬本院應審理範圍,而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擴張起訴事實,本院自應就此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2、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累犯;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陳世銘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事前科,足徵其素行不良,惟不知戒惕,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幸為警及時查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且竊得之財物部分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兼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諭知:為警扣得之一字起1支(保管字號:102年度院保字第55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7頁),係為被告所有,並供前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