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6年度士簡字第8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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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士簡字第853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6年8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五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及其中新臺幣
十四萬五千九百六十一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九
日起六個月內,按其逾期之第四個月之當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六百元;其逾期之第五個月之當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七百五十
元;其逾期之第六個月之當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百元之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五百五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
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十五
萬六千八百三十六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0年6月12日,與原告簽訂
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國際信用卡,依約定持卡之
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
預借現金,並於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繳
納最低應繳款金額,其未清償部分,按日息萬分之五計息,
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依
上述利率計息外,並按其逾期之第一個月,應給付原告新台
幣150元;其逾期之第二個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元;其
逾期之第三個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0元;其逾期之第四個
月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0元,其逾期之第五個月,應給付原
告750元,其逾期之第六個月,應給付原告900元之違約金。
查,被告自96年4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計至96年6月30日
止,計欠消費款、到期利息及違約金共156,836元,未依約
繳款,依約,其積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負全部清償之責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云,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為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叁、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惟
本衡平之原則,並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
而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156,83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
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392條第2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