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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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七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揚顯機電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揚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以揚顯公司名義,與乙光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光公司)簽約,由揚顯公司承包台中市○○○街○○○巷台中大連聖家族大樓之汽車升降機、停車設備工程。乙光公司要求上訴人必須有連帶保證人,詎上訴人未徵得 洪呈昌 之同意,即擅向乙光公司表示洪呈昌即呈 昌社 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乙光公司人員不疑,由該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在工程承攬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分別簽署連帶保證人: 洪程 (為「呈」之誤)昌、商號:程(為「呈」之誤)昌社、代表人:洪程(為「呈」之誤)昌等字,將洪呈昌即呈昌社列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旋將契約書寄交上訴人,上訴人即委由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刻「洪呈昌」及「呈昌社」之印章各一枚,並持之各偽蓋印文一枚在該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內,以示洪呈昌即呈昌社願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後,將工程承攬契約書寄交乙光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洪呈昌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其所載罪名應與所適用之法律一致。而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規定,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原審既依該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罪刑,乃於判決主文內未記載此項構成要件,尚有未洽。又原判決謂上訴人係因乙光公司要求承包上開工程須有連帶保證人,乃於工程承攬契約書上,偽造洪呈昌即呈昌社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後,向乙光公司行使,使乙光公司誤以為洪呈昌即呈昌社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之行為,除原判決所載,足生損害於洪呈昌外,何以未足生損害於乙光公司,原判決未詳實說明,要屬理由不備。㈡事實審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上訴人否認有犯罪情事,辯稱:乙光公司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與伊論及承包本件工程之事,伊即將情轉告洪呈昌,並表示將該工程轉包予洪呈昌,由洪呈昌擔任伊與乙光公司所簽訂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伊與洪呈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簽訂本件合約書時,曾拿伊與乙光公司所訂立契約書予洪呈昌看,洪呈昌當知其擔任伊與乙光公司所訂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且伊與洪呈昌所簽訂合約書之內容甚為簡略,若洪呈昌未事先看到伊與乙光公司所訂立契約內容,無從知悉轉包工程之材料規格、車台尺寸。伊將工程轉包予洪呈昌,所得一成價差,係供作揚顯公司申報營業稅、所得稅、電話聯絡費用等,係屬合理之價差,洪呈昌與伊早已有共識等情(見偵查卷第三五頁、第一審卷第四二頁、原審卷第九六、九七頁)。則上訴人與洪呈昌究於何時談論轉包上開工程之事﹖若洪呈昌於與上訴人簽訂合約書時,未閱覽上訴人與乙光公司所訂立契約內容,其如何知悉所轉包工程之材料規格、車台尺寸﹖又上訴人承包前揭工程後,轉包予洪呈昌之價差新台幣十五萬元是否合理﹖尚非全然無疑,此與判斷洪呈昌是否事先知悉其為上訴人與乙光公司所簽訂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攸關,仍有深入研求之餘地。乃原審就上訴人上開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未詳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闡述其憑據,即遽謂「上訴人與乙光公司所簽訂契約書,與上訴人與洪呈昌所簽訂合約書之時間,相隔九個月之久,二件契約顯無何牽連關係」、「上訴人顯不可能讓洪呈昌知悉其承包工程之成本」等情(見原判決理由一⑶),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自由心證認為證人之證言真實與否,固得予以採取或捨棄,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原判決採取告訴人洪呈昌配偶 黃紅嫈 之供證,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理由一之⑷);而對於上訴人配偶 魏美玉 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證,則謂雙方具配偶關係,魏美玉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不實(見原判決理由一⑸)。其就對立雙方各人配偶之證言,何以部分逕謂因具配偶關係,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不實,而予以捨棄,然部分則認無此顧慮,而予以採取,並未翔實說明其取捨之心證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而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石木欽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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