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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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更(二)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玉珍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四三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物,沒收。
事實
一、丙○○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揚顯機電有限公司(下稱揚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間某日,以揚顯公司之名義與 乙光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乙光公司)簽約,由揚顯公司承包在臺中市○○○街○○○巷內臺中大連聖家族大樓之汽車升降機、停車設備工程,乙光公司要求丙○○承包上開工程必須有連帶保證人,丙○○竟在未徵得乙○○同意之情形下,擅向乙光公司表示乙○○即呈 昌社 願擔任連帶保證人,乙光公司人員不疑,乃由乙光公司某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在工程承攬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証人欄內,分別簽署連帶保証人: 洪程 (按為呈之誤)昌、商號:程(按為呈之誤)昌社、代表人:洪程(按為呈之誤)昌等字,將乙○○即 呈昌社 列為該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後,隨即將契約書再寄交予丙○○,丙○○即利用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刻「乙○○」及「呈昌社」之印章各一枚,並在揚顯公司內持之各偽蓋印文一枚在該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內,以示乙○○即呈昌社願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後,再將偽造完成即以乙○○(呈昌社)為連帶保証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寄交予乙光公司行使,使乙光公司誤以為乙○○即呈昌社為該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乙○○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使,足生損害於乙○○及乙光公司,嗣為乙○○查知。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本件係伊以電話與乙○○連絡後,乙○○自己同意當連帶保證人,而因當時伊人在高雄,乙○○則人在臺中,蓋用印章不便,故乙○○叫伊自己去刻印章來蓋,嗣後伊遺失印章未將印章還給乙○○,當時伊確實有以口頭告知告訴人當連帶保證人,告訴人有同意云云。經查⑴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先後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曾授權被告代刻印章使用,並堅決否認曾應允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甚詳。被告雖辯稱:伊係以電話與乙○○連絡後,乙○○同意當連帶保證人,而因當時伊人在高雄,乙○○人在台中,蓋用印章不便,故乙○○叫伊自己去刻印章來蓋,嗣後印章遺失而未將印章還給乙○○等語。然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及習慣,國人對印章之態度均甚為慎重,因印章處理不慎,可能帶來諸多麻煩,而甚多有同意他人逕刻自己之印章使用之情形,經查被告所辯:是乙○○要伊自己去刻印章蓋用等語,核與一般社會常情習慣不符。況本件被告復自承:伊蓋用乙○○之印文後,未將印章交還乙○○,而將印章丟掉了等語,更與國人對印章之態度有違,益見告訴人所指各節,應屬實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⑵證人即乙光公司職員 尚安富 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公司是依被告丙○○之告知,始據以填寫呈昌社即乙○○(按乙光公司均將呈字誤書為程字)為連帶保證人,並將契約書寄交被告丙○○蓋章,惟並未與乙○○對保等語明確,復有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另參照告訴人向被告轉承包包本件如事實欄所載之工程,告訴人係由本人在與被告書立之契約書上簽名,而除上官大帝工程未訂書面契約外,告訴人復先後向被告轉承包有揚名四海、 格林威治 、福運大廈等其他多處相類工程,亦均係由告訴人本人在與被告書立之契約書上或保固書上簽名,有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簽訂即本案之「大連聖家族合約書」,及揚名四海、格林威治、福運大廈合約書,暨「福運大廈工程保固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可見告訴人對契約書及相關保固書之處理,其態度均至為慎重,衡情應無同意被告逕刻其印章使用之理。且其上開親自簽名之情形,經核均與本件被告與乙光公司之合約書,工程保固書上連帶保證人呈昌社、乙○○等字樣不符。被告抗辯:伊因當時伊人在高雄、乙○○人在台中,故經電話取得乙○○同意後始代刻印章用印云云,確與上揭被告及告訴人多次交易簽約之習慣有間,亦足佐證告訴人指述各節較為可信。⑶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與乙光公司司簽訂本案之工程承攬契約書,承攬工程之總價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九萬八千元,有該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七頁至十二頁)。而告訴人乙○○則係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與被告簽訂本案工程轉承包之合約書,轉承包之總價為一百三十四萬八千元,亦有該合約書影本附卷可証(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上開二件契約書簽訂之時間相差達九個月之久,足見非因被告將本案工程轉包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始應允擔任該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又衡情告訴人乙○○亦無可能於向被告轉承包得本件工程之前,即在未獲得任何利益或可預期之利益前,便自願擔任責任重大之連帶保証人之理。告訴人乙○○所陳各節,顯符合一般常理。又上開二件契約有十五萬元之價差,而依一般商業上之交易常情,本件被告向乙光公司所為之承攬價格乃其成本,其又將之以較低之價格轉予告訴人承包,被告究從中獲有多少利潤為其商業秘密,顯不可能讓告訴人知悉其成本,因如讓告訴人知悉其向乙光公司之承攬價格即成本,必會影響及其與告訴人間對轉承包價格之洽談,而使被告之獲利降低。被告既不可能將其向乙光公司之承攬價格即成本告知告訴人,益足見告訴人指稱:伊對連帶保証一事全不知情等語,確屬事實。⑷被告雖於原審另辯稱:本件之工程保固書上之有關連帶保證人欄之乙○○、呈昌社印章係告訴人所自蓋,可證告訴人有同意為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被告係將承攬之乙光公司工程轉包與告訴人,為被告所自陳,則被告與乙光公司,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存在二個不同契約關係,而按被告與乙光公司之承攬契約連帶保證人責任,係自施工日起至工程完成後之履行契約責任保證;而觀諸該工程之保固書則係施作完工後之保固期限,於保固期限內做免費保固保養,兩者責任內容要屬不同。告訴人縱使於工程保固書連帶保證人欄上蓋章,亦不能據以認定告訴人有授權被告於揚顯公司與乙光公司契約上列為連帶保証人。⑸証人 魏美玉 與被告為配偶關係,所為之証言內容,自難免偏頗不實,証人魏美玉於原審証稱:乙○○為連帶保証人,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乙○○有看過契約書並與伊等討論細節云云,惟均為告訴人所否認,且被告亦不可能將其成本價讓告訴人知悉,亦如前述,証人魏美玉所為之証言自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証人 彭兼明 於偵查中証稱:被告曾拜 託伊 擔任連帶保証人云云,並不能証明告訴人即有同意擔任連帶保証人。被告於本院前審提出之存証信函影本多件,及台中地方法院相關之民事訴訟筆錄,暨揚名四海、格林威治合約書等文書影本,經核閱其等之內容,均不能用以証明告訴人確曾同意被告刻其印章,並同意擔任為連帶保証人。又被告聲請本院前審調閱告訴人乙○○所居住大樓,八十五年一月份掛號信收件記錄簿,用以証明乙光公司曾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自台北四十三支局郵局發存証信函給告訴人,即向告訴人提及合約之連帶保証責任一節云云,然按乙光公司縱曾發上開所謂之存証信函予告訴人,亦不能証明告訴人曾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同意擔任為連帶保証人,前開聲請各情,本院認無再予函查之必要。此外,告訴人對其究如何得知被告有偽造其為連帶保証人一事,雖無明確之証據以資証明,然由上所述各情,已足認定告訴人乙○○指陳各情非虛,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 徐少文 於本院前審證稱:未提供本件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予乙○○云云,亦不能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至被告於本院前審提出所謂徐少文之錄音帶一捲,係屬訴訟外之陳述,且其內容亦非即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⑹、被告與乙光公司係八十三年六月間簽訂本件工程,有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七頁至第十二頁),而被告嗣於八十四年一月間始與告訴人談論轉包本件工程之事,迄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簽約,告訴人與被告簽訂合約書,並未閱覽被告與乙光公司所訂之契約內容,固告訴人對於所轉包工程之材料規格、車台尺寸,於其與被告所訂之合約書中規定其為明確,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有合約書影本在卷可證(見更㈡卷第二十八頁、第二十九頁、第七十四頁至第八十頁),觀之告訴人與被告所訂之合約書內容,有機械停車設備E─2明細表(參考規格、數量)、E─2雙層停車機四程式圖樣(停用車種、積載荷重、昇降速度、使用電力、控制方式、使用方式),大樓停車設備油壓式汽車昇降機一F─B一F(品名、規格、備註),其中規格、尺寸規定甚詳,又被告與乙光公司所訂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書,係屬被告個人之商業機密,是告訴人所供其於簽約時未曾閱覽該工程承攬契約書乙節,應屬可信。關於被告承包本件工程後,轉包予告訴人之價差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承包價一百四十九萬八千元、轉包價一百三十四萬八千元)是否合理乙節,訊之被告辯稱:只賺一成,無利潤可言云云,質諸告訴人則供稱:「被告說本件工程給我賺是交情,但別件工程,他賺了很多錢,工程上截長補短,這應該是合理」等語,從而被告本件工程所賺之差價是否合理,尚無定論。關於告訴人向被告承作「上官大帝」之工程,並未簽訂書面契約」乙節,訊之告訴人於本院供稱:「我前後向被告承包五件工程,其中四件都有簽訂契約,只有『上官大帝』工程未簽訂契約書,原因是該工程係被告承作,後來未作好,我僅幫他補強而已,尚且工程費只二十七萬五千元,所以才未簽訂契約」等語,足見告訴人承作「上官大帝」工程,僅係替被告作事後補強之工作,且工程費甚微,故未簽訂書面契約,並非告訴人與被告彼此生意往來密切,互信有加而不必簽訂契約。經查告訴人向被告承包之工程計五件:⑴揚名四海(訂約時間: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⑵格林威治(訂約時間,同上),⑶福運大廈(訂約時間: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⑷上官大帝(未訂書面契約),⑸大連聖家族(訂約時間: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有合約書影本四份附本院卷可稽,被告係於八十三年六月間與乙光公司簽訂本件工程契約,嗣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始與告訴人簽訂本件工程合約,二者相距九個月之久,告訴人於被告與乙光公司簽訂本件工程之時,尚未承包本件工程,豈願擔任被告與乙光公司所簽本件工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告訴人於本院所稱:「我向被告所承包的第一件、第二件工程都尚未準備材料,怎會同意當第五件工程(即本件)之連帶保證人?如果當時我知道本件工程以後會給我做,我也不願意當連帶保證人,因為當時尚未考慮到利潤與承包意願之問題」等語,核與一般常理無違,應堪予採信。再者,被告與乙光公司所訂格林威治工程承攬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係松龍公司,而被告與乙光公司所訂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係呈昌社、代表人乙○○,偵查卷第四十九頁至第五十一頁所附之契約係裝訂錯誤,已據被告於本院供述明確,且有被告與乙光公司所訂格林威治工程承攬契約書影本附卷可證(見更㈡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正本經本院核對後發還被告)。依被告與乙光公司所訂本件工程承攬契約書及保固書所載,連帶保證人應依約負連帶保證責任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止保固期限內作免費保固保養之連帶責任,告訴人在尚未考慮轉包之意願及利潤之前,自無願意擔任連保證人之理!被告所辯:伊向乙光公司承攬工程後轉包予何人(公司),即由證人(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乃屬圖卸刑責之詞,要無可採。⑺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伊係經告訴人同意始代刻用印等情云云,既為告訴人所否認,被告又無法提出告訴人有同意之證據,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利用乙光公司某不知情之成年職員在契約上之連帶保証人欄內,分別簽署連帶保証人:洪程(按為呈之誤)昌、商號:程(亦為呈之誤)昌社、代表人:洪程(亦為呈之誤)昌等字,而將乙○○、呈昌社列為連帶保證人後,又將契約書寄交被告,被告隨即委由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偽刻「乙○○」及「呈昌社」之印章各一枚,並在揚顯公司內持之各偽蓋印文一枚在該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內,以示乙○○即呈昌社願負連帶保證之責任後,再將偽造完成之契約書寄交予乙光公司,使乙光公司誤以為乙○○為該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乙○○願負連帶保證責任,而為偽造私文書之行使,自足生損害於乙○○及乙光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而被告雖應論以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然並未變更公訴人所引適用之法條,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乙光公司某不知情之成年職員簽署告訴人乙○○及呈昌社(按均誤書為程)等字,及利用某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上揭二枚印章,均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署押、偽刻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壹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此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此項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0月00日生效實施,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原審對於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原審未及作上述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即有未合。⑵被告係利用乙光公司不知情之成年職員,簽署告訴人乙○○及其所經營之呈昌社等字(按均將呈字誤書為程),於工程承攬契約書內之連帶保証人欄內,即係表示告訴人乙○○願擔任連帶保証人之意,核屬偽造之署押無訛,原審判決漏未說明被告此部分行為係屬間接正犯,亦未將上開偽造之署押宣告沒收,或說明不予沒收之理由,亦有未洽。⑶又本件被告向乙光公司承攬工程,告訴人向被告轉承包工程,二者時間相差有九個月之久,乃原判決事實欄所載:被告將工程轉包予告訴人乙○○時,才擅為本件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等情,犯罪時間之順序顯然認載有誤。⑷被告所犯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原審判決漏未說明。又公訴人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被告將偽造後之契約書寄交乙光公司,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已經起訴,乃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中說明上開部分未據起訴,均有未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又原審業斟酌被告一切犯罪情狀,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並無不合,被告認原審量刑過重,公訴人依告訴人乙○○之聲請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固亦均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固屬非惡,然其犯罪之動機係為謀得己利,以盜刻印章及偽造署押、印文之手段犯罪,犯罪之情節非輕,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固屬非鉅,惟犯罪後一再飾詞狡辯,並無悔意,而不思尋求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偽造之印章未扣案,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不見了,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暨契約書上偽造之署押、偽蓋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趙春碧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表:
一、乙○○、呈昌社之印章各一枚。
二、揚顯公司與乙光公司八十三年六月所簽訂之工程承攬契約書中,連帶保証人欄內之① 洪程昌署 押二處(按程為呈之誤)② 程昌社 署押一處(按程為呈之誤)③乙○○與呈昌社印文各一枚。
附錄: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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