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八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金鑫 律師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六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 劉火土 、劉 袁雲真 之指訴,上訴人甲○○到案後被害人夫婦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之指認,證人 黃文舜蕭清發葉永龍葉永財 之證述,上訴人自承原判決附表㈡、㈢所示被強劫之 蘭花 係其賣予黃文舜及寄藏在 葉文龍 處,及卷附之劉火土驗傷診斷書、宜蘭縣警察局刑警隊、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之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上訴人之母 周劉菊英 簽發由共犯 蔡富貴 女友提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期、票號四六八三三五號,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影本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與蔡富貴(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確定),以及某三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凌晨四時許,均蒙面後,未經許可,分別持有中共製黑星手槍二支(各含子彈一顆)、瓦斯槍一支及不詳型式之刀械一把,無故侵入桃園縣○○鄉○○村○○路○○○號劉火土住宅,劉火土與其妻 劉袁雲真 聞聲起床查看,見其中一人站在浴室,劉火土乃持椅子欲加抗拒,詎其中持中共製黑星手槍者二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朝劉火土各開一槍,其中一槍打中玻璃,另一槍擊中劉火土之右手臂,致其受有右手前臂穿透傷、右橈動脈挫傷及右橈神經表皮斷裂之傷害。 旋彼 等即持槍押住劉火土夫妻及其子女,以強暴方法致使劉火土夫妻及其家人不能抗拒後,再逼問取得劉火土蘭園鎖匙後,自行打開蘭園門鎖,強行取去劉火土所有各品種蘭花一百八十五盆(詳如其附表一),當時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五千餘萬元,得手後離去。上訴人並先交付其母周劉菊英所簽發,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為付款人,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期,面額二百萬元,票號四六八三三五號之支票乙張交與蔡富貴作為酬勞。嗣再於七十八年十月初經由不知情之友人蕭清發介紹將其中達摩蘭花三盆及另外四盆名蘭(非本案贓物)以三百五十萬元出售給不知情之黃文舜,另於同年月七日將銷贓所餘四十八盆蘭花(共六十六株)寄藏於不知情之葉永龍住處。 嗣經警 循線在黃文舜及葉永龍住處先後查扣上開蘭花並發還劉火土。上訴人則於七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即搭機潛逃大陸,迄八十四年四月十日始返國投案等情,及說明證人 趙金櫃蔡東松周朝喜古雲生周彭秀珠周朝宗 、葉永龍所為證言均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一)、劉火土及劉袁雲真距案發後六至八年猶能指認上訴人之身材、聲音很像歹徒,已難令人置信,且指認與劉火土於案發後偵查中所稱被推倒在地,歹徒不准其看身材,及與劉 袁雲貞 於原審另供亦有不合,足認二人之指證有重大瑕疵,殊難憑信,原判決率予採為認罪之證據,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蔡富貴並未指二百萬元支票係上訴人因其共犯所給之報酬,且亦無其他証據足可認是,原判決以蔡富貴對取得支票原因所供前後不符,即認是,其採證自屬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係綜合事後追查之部分贓物,為上訴人出售、或寄藏他人,上訴人供係源自蔡富貴,而劉火土、劉袁雲貞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即指認 蔡某 體型酷似歹徒,於上訴人到案後亦指認上訴人身材、聲音很像歹徒之一,另上訴人所稱被查獲之贓物係以五百萬元向蔡某所買,惟就三百萬元提不出來源,而二百萬元蔡某前後供係借貸、賭場利潤亦均未合,再者,上訴人急於賤價出售部分蘭花,又不將蘭花置於自家蘭園而寄藏他人,案發後即潛逃大陸等情,乃認被害人夫婦之指認可信,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其採證經核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無違。原判決亦已敘明劉火土雖警訊稱歹徒五人均不認識,被其看到也無法指認,亦無法指認其臉型特徵,並非完全無法辨識之理由(原判決第二頁反面、第三頁正面理由二之二),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俱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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