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宣
判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彭國榮 前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
250,000元未清償,原告於93年6月7日向鈞院就訴外人彭國
榮所有坐落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
為假扣押,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6月7日以投太院93執全
忠字第217號函囑託被告就訴外人彭國榮所有系爭房地為假
扣押查封登記,並於93年6月8日上午10時23分17秒以電子公
文形式傳送至被告埔里地政事務所,被告於當日10時20分3
秒簽收電子公文,詎被告竟未依鈞院囑託進一步為查封登記
,任由訴外人彭國榮於93年6月11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
訴外人 彭德華 ,被告並於93年6月16日函覆鈞院表示無從辦
理查封登記,致原告被迫撤回假扣押之聲請,受有債權不能
清償之損害,經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遭拒,按國家賠償責任
不以故意為限,而被告當日之公文簽收系統設定疑有遭他人
變動或電腦出現異常,前者當屬被告所屬人員之疏失,後者
被告並未積極派人搶修,致延誤查封登記,被告對設施之管
理亦顯有過失,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及第3條第1項規
定,訴請如主所示。
㈡、被告則以:被告與法院間設有「法院囑託登記電子公文系統
」係專為執行法院查封程序所為送達系統,一般正常情形下
,執行囑託查封登記若非當日即翌日郵寄回覆執行結果,以
郵政機關郵寄時間約2日計算,如未及時處理,法院亦會督
促辦理,本件系爭房地查封公文,被告確實未接獲法院之傳
送,而93年6月8日當日被告接收法院傳送之公文有2件,但
均無系爭房地之查封公文,被告實際於93年6月14日接獲系
爭房地之查封公文,而被告如確於93年6月8日接獲法院傳送
系爭房地之查封公文,何以遲至93年6月14日尚未辦理查封
時,法院並未來電或來函督促被告辦理,又原告僅執行查封
,將來債權是否能獲得清償尚屬未定,且系爭房屋屋齡約24
年價值有限,且房地上尚有第一銀行之抵押權存在,殘存價
值亦屬有限,縱或實施查封原告亦未能獲償,是否宜能認有
造成原告損害亦有疑問。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彭國榮前因積欠原告250,000元未清償,原
告於93年6月7日向本院就訴外人彭國榮所有坐落南投縣○里
鎮○○路○○號房地登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
6月7日以投太院93執全忠字第217號函囑託被告就訴外人彭
國榮所有系爭房地為假扣押查封登記,並於93年6月8日上午
10時23分17秒以電子公文形式傳送至被告埔里地政事務所,
嗣後被告並未為查封登記,而訴外人彭國榮於93年6月11日
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訴外人彭德華,被告並於93年6月16
日函覆本院表示無從辦理查封登記,後原告撤回假扣押之聲
請等事實,業據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
、國家賠償請求書、拒絕賠償理由書,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3
年度執全字第217號民事執行卷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93年度偵字第4214號偵查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本院於93
年6月8日上午10時23分17秒以電子公文形式傳送至被告埔里
地政事務所關於系爭房地之查封公文(投太院93執全忠字第
217號囑託函)被告是否已受領,被告未受領上開查封公文
是否因所屬員工之故意或過失所致,又如係因電子公文系統
異常致無法接獲上開公文,原告是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
規定訴請被告賠償,而原告是否確受有損害。
㈡、查,經本院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查93年6月8日當日以電子公
文形式傳送至被告處之公文件數,計有11件,其中上午傳送
者有9件,下午傳送者有2件,惟被告收文登錄簿僅記載93年
6月8日下午2件,上午則均無紀錄,兩相稽核結果,件數顯
然不符。而依證人即負責電子公文電腦網路作業系統設計安
裝之華安聯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 劉耕洪 於台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14號偵查中到庭證述:「埔
里地政事務所之電子公文平日設定為「自動簽收」,故理論
上有簽收紀錄,電腦即會主動列印公文出來,然當日之簽收
系統疑似改為手動簽收之情形,故有簽收之動作,且有作數
筆資料同時簽收之情形」等語,依證人劉耕洪之證言,並無
法推認當日法院送文件是否確實傳送至被告處,且是否確因
被告所屬人員將電子公文系統改為手動始發生無法接收情事
,尚難據以推論被告所屬承辦人有故意或過失致未能接收法
院查封公文。又當日被告原業務承辦人 游婧 可請假,該業務
由職務代理人 魏淑春 負責,訴外人魏淑春於台灣南投地方法
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214號偵查中訊問時,亦稱當日僅依
原承辦人指示將電腦打開,並未作其他設定或變更,是亦無
法證明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對於未對系爭房地執行本院查封命
令有故意或過失可言。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確實於93年6月8
日接獲本院囑託查封系爭房地之公文,且亦無法證明被告所
屬員工對未執行系爭土地查封登記有故意或過失,核與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尚有未合,原告之請求難認為有理由
。
㈢、次查,原告另主張如係被告所有電腦發生異常,而被告未即
時搶修導致未能及時接獲法院查封公文,致原告所欲查封之
系爭房地遭移轉與第三人而受有損害,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
3條第1項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惟該
條係以「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為要件,本件被
告所有執行電子公文之電腦縱有缺失,因僅供公務使用,並
非公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雖有缺失,亦不得以該條作為請
求國家賠償之依據,原告之請求亦難認為有理由。況原告亦
未能舉證是否確有受損及損害多少,核與損害賠償係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害為目的,若無實際損害,即無賠償之原
則不符,所為請求於法不合難予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張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