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7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40號
110年度易字第7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682號、第8429號、第8430號、第8603號),因被告就其中加重竊盜及搶奪罪部分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搶奪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 粘憲勝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分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楊淑君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就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認罪,願受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二)就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認罪,願受如附表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就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認罪,願受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四)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認罪,願受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五)上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之宣告。
四、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吳曉婷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被害人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主文備註1 盧美玲 楊淑君於110年6月26日23時00分許,騎乘其另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36號、第1737號判決)至彰化縣○○鄉○○街00○0號盧美玲住處,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盧美玲所有之玉珮3個、長皮夾2個、小皮夾5個、銀飾品2個、零錢200元、盧美玲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工會會員證、印章、鑰匙1串、照片、口罩及紀念品等財物(起訴書附表竊取物品欄記載「零錢及飾品損失金額約新台幣1萬2千元」部分,業經檢察官更正刪除),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①證人即被害人盧美玲於警詢時之證述。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③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楊淑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玉珮3個、長皮夾2個、小皮夾5個、銀飾品2個、零錢新臺幣200元、盧美玲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工會會員證、印章、鑰匙1串、照片、口罩及紀念品等財物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度偵字第868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附表編號62李永吉楊淑君於110年6月20日7時40分許,騎乘其另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36號、第1737號判決),行經李永吉位在彰化縣○○鎮○○○00號住處對面,供李永吉一家起居使用之無門牌鐵皮屋時,見屋內無人且大門未上鎖,遂開門侵入該鐵皮屋內,徒手竊取屋內供奉之神像上所懸掛之金牌3面(價值7,272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①證人即被害人李永吉於警詢時之證述。②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③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6日刑生字第1100066065號鑑定書。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楊淑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參面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度偵字第8429、8430、860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3葉建男楊淑君於110年6月20日8時41分許,因身上衣物被雨淋濕,欲竊取乾燥衣物替換,騎乘其另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36號、第1737號判決),行經彰化縣○○鎮○○○000巷00號葉建男租屋處時,發現該處大門未上鎖,遂侵入屋內,徒手竊取之白色條紋排汗衫1件及藍色安全帽1頂,並在該屋前之曬衣桿,竊取吊掛在該處之灰色排汗衫1件得手(上揭衣物及安全帽共價值1,600元),楊淑君當場將原穿戴之上揭白色安全帽脫下(白色安全帽已遺失),而換戴上甫竊得之藍色安全帽後,騎乘該機車離開。①證人即被害人葉建男於警詢時之證述。②證人葉瑞雄於警詢時之證述。③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楊淑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條紋排汗衫壹件、灰色排汗衫壹件及藍色安全帽壹頂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度偵字第8429、8430、860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4粘憲勝楊淑君於110年6月28日20時45分許,騎乘其另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部分,另由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36號、第1737號判決)至粘憲勝與 粘洪秀花 共同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街000號之雜貨店,對粘洪秀花佯稱要買罐頭等語,待粘洪秀花於同日20時48分許離開櫃檯取貨,未及防備之際,徒手奪取櫃檯之零錢箱(裝有約4,000元之硬幣)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得款旋即用罄。①證人即告訴人粘憲勝於警詢時之證述。②監視器畫面擷取及現場照片。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楊淑君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0年度偵字第868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三及附表編號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