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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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淑絹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30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淑絹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淑絹於民國110年8月26日下午4時54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交由 顏琮明 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大吉成機車行」維修,遂向顏琮明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26,000元)作為代步使用,並約定隔日即歸還本案機車。詎呂淑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經顏琮明聯繫未果,且避不見面,遲不返還本案機車,而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嗣經顏琮明於110年10月26日報警處理,呂淑絹於同年12月11日下午5時1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始查獲上情(本案機車已發還顏琮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淑絹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琮明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機車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向告訴人借用本案機車僅為暫時代步使用,
應於借用後翌日返還該機車,竟拒不返還本案機車而擅自將本案機車侵占入己,且經告訴人聯繫無著,避不見面,顯見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破壞人與人間互信基礎,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機車已發還告訴人,其犯罪所生實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機車之價值,遭被告侵占之時間及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工作為車床工人、月收入約25,000元之經濟狀況及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審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發還告訴人,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鄭珓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