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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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原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原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被告有前因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5年內犯本案之情形,仍為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量刑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吳昕峰 僅因行車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方法溝通,反傷害他人之身體,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尚非可取;且其前已傷害及前開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損害,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用以供本案所使用之高爾夫球桿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該物品業經本院另案以110年度原簡字第32號判決宣告沒收乙情,有該案判決書附卷為憑,是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2號被告陳建誠(年籍詳卷)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誠於民國110年7月8日12時2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四路與華夏路口公園,因不滿吳昕峰所騎乘之機車噪音過大,竟持高爾夫球桿敲擊吳昕峰之機車,致該機車之前車頭大燈、大燈上蓋及前土除損壞不堪使用(陳建誠所涉毀棄損壞部分,另案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審理中),吳昕峰見狀欲搶走陳建誠手持之高爾夫球桿時,陳建誠竟基傷害之犯意,持高爾夫球桿揮打吳昕峰右手,造成吳昕峰因而受有右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昕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陳建誠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昕峰於警詢之指訴。
㈢證人 侯智晟 於警詢之證述。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8日
檢察官靳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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