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6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69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林俊豪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林俊豪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9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為受刑人基本之權益,以使達合刑及累進處遇之便,故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並無直接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權利,倘其誤向法院聲請,自屬於法無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案係由受刑人本人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具狀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而非由檢察官聲請,有刑事聲請合併定刑狀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故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院雖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然此僅係程序上之駁回,受刑人仍可依法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自不待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