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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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2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225號再抗告人 程俊琅 代理人 吳佳育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羽球協會間返還所有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8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命再抗告人應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30號裁定(下稱雲林地院裁定)附表所示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返還予相對人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合稱執行名義),向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598號返還所有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先後定履行期間命履行,因再抗告人均未履行,分別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6萬元、15萬元怠金之處分確定。執行法院嗣於民國110年6月17日再發執行命令,命再抗告人於文到5日內自動履行,再抗告人於同年月22日收受,仍未履行,經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5日裁處怠金20萬元(下稱怠金處分)。再抗告人以其將系爭文件存放於自家倉庫,即○○縣○○鎮○○路○○○○○號(下稱系爭倉庫),因大雨造成屋頂漏水而毀損,嗣並清運致系爭文件滅失為由,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處分,再抗告人提出異議,經雲林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原法院以:㈠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付書據或其他相類之憑證,債務人不
交付,且經執行法院取交執行無效果者,得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即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28條第1項規定自明。相對人以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109年3月11日上午至現場執行交付系爭文件無著,則再抗告人經酌定履行期間,而未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對再抗告人處以怠金。
㈡綜觀再抗告人、證人 林國政 、 張介文 於原法院110年度抗字
第69號抗告事件(下稱前案)所述內容,可見再抗告人稱系爭文件之毀損滅失過程,有違常情,無從證明系爭文件已因清理而滅失。且前案訊問證人林國政、張介文時,再抗告人全程在場,有對林國政為必要發問之機會,然未就系爭倉庫之範圍、使用情形各節,對林國政為必要之發問,不得於事後指摘前案認定不當。
㈢系爭文件為相對人所有,再抗告人於擔任相對人理事長期間
持有,於卸任後,已喪失占有權源,應負返還義務,業為執行名義所認定。再抗告人依執行名義負返還義務,其不為返還時,即不能達原請求之目的。審酌再抗告人未履行返還系爭文件義務,經執行法院數次處以怠金仍不履行,及其拖延交付等情節,堪認執行法院之怠金處分,應屬適當,而無違反比例原則。
㈣司事官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核無違誤,雲林地院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亦無不合。從而,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判斷:㈠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之停止強制執行,係指因法律規定之
事由,中止強制執行,將強制執行程序及執行行為,依當時執行之狀態,予以凍結,而不能開始或續行。揆其旨意,乃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有不得強制執行之法定事由,如繼續執行,將受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至強制執行之聲明異議及其抗告程序,乃對違法執行之救濟,非屬強制執行程序或執行行為,自不在停止之列。查雲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46號裁定雖以再抗告人供擔保後,系爭執行事件應於該院110年度訴字第44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惟依上說明,本件對怠金處分之異議及其抗告程序之進行,並不受該停止執行裁定之拘束。再抗告人謂原裁定未停止抗告程序,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顯有錯誤云云,自非可採。
㈡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
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等情形在內。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原法院以上開理由,認因再抗告人未履行返還系爭文件義務,執行法院斟酌相關情節,而為怠金處分,應屬適當,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雲林地院裁定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陳麗芬法官方彬彬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