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霖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松霖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所載「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②同欄第4至5行所載「致該房間門之門板破損、凹陷而不堪使用」更正為「致該房間門之門板破損、凹陷而喪失美觀效用及完整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松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 湛善欽 有債務糾紛,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恣意損壞告訴人住處之房間門,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態度尚可;並參酌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損壞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之鐵管1支,並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又該物品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倘予以宣告沒收,非但執行困難,且因該等物品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將之宣告沒收能否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尚有疑義,因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瑾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891號被告李松霖(年籍詳卷)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松霖與湛善欽為朋友關係,李松霖因不滿湛善欽積欠債務未還,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5日0時40分許,前往湛善欽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手持鐵管揮打湛善欽上址住處之房間門,致該房間門之門板破損、凹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湛善欽。
二、案經湛善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松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湛善欽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松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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