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清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對於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性甚高,既已廣為政府宣傳及各類新聞媒體業者所報導,被告對此亦有所認識,竟仍枉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率然駕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律規定且置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佐以被告之酒精濃度測定值高達每公升0.78毫克,並業已肇事造成實害,所為本應多加譴責;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本次係其第3次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6月23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165號被告鄭清龍(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龍於民國111年5月24日20、21時許,在高雄市茄萣區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2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11分許,行經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4段與福德路交岔口前,不慎碰撞該路段同向前方正於路口停等紅燈由 尤靖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公務小客貨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2時3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尤靖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及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檢察官黃楷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