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聲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繼續審判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聲字第1255號聲請人 蔡德欽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蔡鄞麗華 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本院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第三審上訴時,所為主張前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及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和解(下稱系爭和解)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8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377條之2規定,均係以原第二審判決及系爭和解筆錄之作成違背訴訟程序規定為上訴理由,且以原第二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具體指摘違反民法第1140條規定,並非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原確定裁定以此為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主張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依法所得斟酌,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原確定裁定以原第二審判決認系爭和解之成立「等同」聲請人與原第二審程序共同上訴人 蔡德誠 、 蔡德慧 (下稱蔡德誠2人)願拋棄繼承被繼承人 蔡清玉 之遺產,而喪失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效果」,非屬拋棄繼承行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系爭和解既非拋棄繼承,仍屬和解協議,就和解內容記載之「動產及不動產(詳如附表)」等節,應確認其具體範圍,非當然以全部遺產視之。該附表之具體範圍未明,和解自然不成立且未生效,而有繼續審判之理由,原第二審判決逕以當日磋商和解時尚未定案之提議或讓步條件,認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已包括蔡清玉之遺產全數,或該附表之內容與伊無關,顯然違背民法第153條、第1140條等規定及本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大法官之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確定裁判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或理由與主文矛盾,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原確定裁定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0號請求夫妻剩餘差額分配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及開庭錄音譯文,參互以考,堪認兩造就系爭事件已於該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聲請人與蔡德誠2人願將其父蔡清玉所遺之動產及不動產,全數由其母即相對人取得;相對人不得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華安旅社房地)移轉於其子女,並拋棄其餘請求。兩造和解真意為蔡清玉所遺之動產及不動產,於系爭和解成立時起,分歸相對人所有,毋需列舉遺產之範圍或明細。系爭和解筆錄第一項所載:「詳如附表」,僅為供相對人辦理繼承登記,而非停止條件,無礙該和解於作成時即有效成立。兩造因相互讓步而成立系爭和解,相對人未有不受「不得將系爭房地移轉於其子女」內容拘束之心中保留;聲請人亦未堅持將相對人不得處分蔡清玉之遺產,需交付信託之條件列入和解內容。聲請人基於自由意識,而與相對人成立和解,非因法官訴訟指揮不當致其錯誤而讓步,亦未證明遭相對人詐欺而為。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規定,以系爭和解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該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論理、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並說明原第二審法院認系爭和解之成立係指聲請人與蔡德誠2人所為之拋棄係生喪失對被繼承人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效果,非屬拋棄繼承行為;及聲請人所提民法第1140條、第148條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8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第377條之2規定,均屬原第二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主張之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依法所得斟酌等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聲請論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高榮宏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