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竹司調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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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司調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竹司調字第154號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溫宗學溫貽元 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乙○○就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暨塗銷所有權登記爭議,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日具狀聲請調解,惟相對人乙○○業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4日死亡,已無當事人能力,有相對人乙○○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至相對人甲○○部分,經本院向聲請人所陳報相對人甲○○於新竹縣○○市○○街00號1樓住址送達調解通知書後,經該址住戶於110年11月9日具狀表示已10年未曾看見相對人甲○○,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甲○○戶籍資料,依相對人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其已於110年10月28日遷入新北○○○○○○○○。基此,本件聲請人調解之聲請依上開情事,顯可認為不能調解,故依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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