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票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票字第6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票字第619號聲請人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對人加禾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奕銘 相對人 邱莅洋
高國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之新台幣3,336,000元,其中新台幣2,946,800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台幣3,336,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0年11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尚欠新台幣2,946,8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於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應予准許。另聲請人請求自民國110年11月16日起計利息,逾年息百分之16之利息請求部分,已逾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約定利率,依法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江靜玲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二、相對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裁定。
三、相對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利快速合法送達。
四、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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