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1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1658號上訴人 張益東
吳家橙
葉俊賢
李祈璋 (原名 李宇森 )
林萬鏞
沈尉融
潘志盛
張智勛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益東、吳家橙、葉俊賢、潘志盛、李祈璋(原名李宇森)、張智勛、林萬鏞、沈尉融(下稱上訴人8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至三所載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處上訴人8人犯原判決附件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各罪刑(各首次犯行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之判決,駁回上訴人8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8人上開犯行,係綜合其等所為認罪之供述、相關被害人、民宿負責人與共犯被告等證人之證述及卷附其他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證據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對於上訴人8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如何基於犯意聯絡而分工為本件犯行,何以足認就相關犯行存有相互利用及補充關係,且具支配關連,而應論以共同正犯罪責之認定,詳予論述。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尤其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之成立,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是原判決縱未另贅載何以未以幫助犯論處,於結果仍無影響,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則錯誤之違法。吳家橙、葉俊賢、李祈璋、張智勛、林萬鏞、沈尉融上訴意旨就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辯,泛言其等未實行任何構成要件行為,頂多僅對 鄭清澤 、 王正位 (均共犯被告,由第一審另案審結)等集團要角施以助力,指摘原判決未就其等是否有幫助犯之適用,予以論述,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就上訴人8人各犯行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認第一審針對本案科刑事由所為裁量,無悖於上述科刑原則,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酌量上訴人8人各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結果並無影響。上訴人8人上訴意旨任意就原判決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泛言原判決未從輕量刑,又未逐一審酌說明其等提出之量刑資料,有理由欠備、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又張益東、潘志盛本案各犯行均合於刑法累犯之規定,原判決認應加重其刑,業具體審酌其2人各犯罪情節與相關事證,說明如何有刑罰反應力薄弱及特別惡性情事,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張益東、潘志盛上訴意旨持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反刑法謙抑原則,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而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何信慶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