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5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2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8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66、6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1案);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2案),上開2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5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1次假釋);詎甲○○於第1次假釋期間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第3案);又於95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7月、5月、
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第4案);再於96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5案),而第3案至第5案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與第1次假釋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
5月又11日送監接續執行,嗣第3案至第5案因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1號裁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及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又15日確定,於95年4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下稱第2次假釋);詎其於第2次假釋期間內之9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6案),經送監與第2次假釋經撤銷後所餘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11日接續執行,甫於99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8月2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以火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5日上午9時33分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驗尿許可書命其到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19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各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經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19日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經警查獲,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符,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核無違誤,自應由本院依法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屢被緝獲,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黃明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