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104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判決離婚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兩造於民國(下同)92年1月28日至中國湖南省與被告結婚並回台辦理結婚登記,被告於婚後每年來台短期居留與原告共同生活約三、四個月,其餘不在台期間雙方透過電話連繫,感情尚稱平睦。然約自96年間起雙方迭生口角,本已合意離婚卻因被告更換電話號碼而無法連繫辦理。嗣於97年間被告告知原告請求幫忙聲請來台居留以辦理離婚,不料被告來台一日即音訊全無,經向移民署查詢始知被告已於98年8月20日離台。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婚姻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故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感情之和諧,倘此基礎不存,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女子,婚姻生活維持已屬不易,兩造於96年間因個性不合迭有口角,均有離婚之念,而被告更換電話號碼動搖雙方互信,且於97年間來台聲稱欲偕同辦理離婚後行方不明,並於98年8月20日離台,嚴重妨礙婚姻維持之基礎,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之中;縱認非為惡意遺棄,亦屬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雙方已無維繫婚姻之可能,爰依法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鈞院認為原告先位聲明為無理由時,原告爰依民法第1001條前段「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之規定,請求鈞院就備位聲明判決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2年1月28日結婚,經原告提出之大陸地區結婚證書及戶籍謄本為證,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境返回大陸未歸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已於98年8月19日出境,迄今未曾再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證。另據證人即原告朋友 陳覺民 到庭具結證稱:「(問:被告是否離家?)是。」、「(問:被告何以離家?)我不知道。」、「(問:你有否聽原告說?)有。」、「(問:他如何說?)他說他沒有再回來。」、「(問:是否有被告消息?)沒有。」、「(問:你是否有去原告家?)有。」、「(問:是否有聽過兩造在台灣會吵架?)沒有聽過。」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公示送達後,仍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有公示送達之登報資料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實自堪信為真。
(二)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98年8月間離家出境後,無正當理由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係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而本院既已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自無庸審酌。
(三)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001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本院判准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之部分,亦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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