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72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4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
、勒戒;又因施用1、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續行強制戒治,而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而確定,並於90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1、2級毒品罪,而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又於90年8月3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92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2年8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
㈡甲○○可預知犯罪集團常利用收集他人提供之帳戶,作為犯
罪得款之受款帳戶,進而掩飾犯罪集團之真實身份。如將他人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可能因此幫助不詳之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93年3月11日15時許與 莊貴鈞 (所涉詐欺犯罪部分,已判決確定)相約在彰化縣○○鄉○○路某處,由莊貴鈞將其於同年3月9日申請開戶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給甲○○,甲○○再將上開帳戶交給某不詳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作為詐欺犯行使用。嗣後,該犯罪集團於93年3月19日,以電話向乙○○偽稱係「張主任」,並表示能透過操作提款機之方式,查詢掛號信云云,使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先於同日13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莊貴鈞之上開帳戶。乙○○於匯款後,發覺上當,乃報警處理。
㈢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拒不到庭,經檢察官於95年5月23日
發佈通緝,99年8月9日始於新竹縣新竹市○○路、民權路口為警緝獲。
二、認定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自白。
㈡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交易明細單、存摺封面影本。
㈢莊貴鈞於警訊、檢察官偵訊中之指訴。
㈣被告為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且近年來各新聞媒體對於詐
欺取財犯多利用他人帳戶以為取得款項之手段,亦多有傳播,是以被告對於搜購其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的,意在規避他人查察以作為不法使用之情,當無不知之理,詎竟仍執意予以出售獲利,自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收購他人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提供他人供詐欺取財使用,並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被告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執行經過,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證,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僅為幫助犯,應按正犯之刑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被告因本案前於95年間經通緝,並未自動到案,不予減刑。
㈢法律修正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大幅修正,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比較適用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部分,計價單位及下限均有變動,
以修正前之舊規定有利被告,但本案不宣告罰金刑,無須贅述,逕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本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得以1
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提高為100倍,故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⒊刑法第30條幫助犯、第47條累犯之定義均變更,但對於本案並無實質影響,故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㈣量刑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良。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
,擅自收購並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增加追查困難。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犯後逃亡多年,欠缺悔過誠意,對於被害人亦未有任何願意賠償之意思表示,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收購之銀行存摺、提款卡等,然已給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已非被告所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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