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6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9年8月2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9年7月17日3時42分前之某時許,行經臺南市○○路與西門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疑似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攔停,並欲對異議人進行呼氣酒精濃度之測試檢定,然直至99年7月17日3時42分許,異議人雖經警多次勸導,均不配合而拒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警員遂以其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原處分漏載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遇警察臨檢時即馬上停車,接受酒測,吹了五次仍測不出酒精濃度,但警察還是開出拒絕酒測的罰單,異議人覺得裁決有錯誤,與事實不符,所以罰單未簽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67條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明。
四、經查: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揭時
地,因疑似有酒後駕車之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攔查並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惟異議人因有不配合而拒絕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警員遂予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如上述內容之裁罰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99年7月17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8月2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拒測)各1份及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稽。
㈡異議人雖稱其有接受酒測,吹了五次仍測不出酒精濃度等語
;然本件異議人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因異議人不適當呼氣,而未測得任何數值,有上開顯示「拒測」文字之酒精濃度測試紀錄單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光碟,於開啟並播放檔名為「00148.MTS」之錄影內容,見:
「檔案時間00:06:46秒,畫面00:03:55秒時,警員問異議人喝很多嗎?異議人稱沒有,喝很多就會被警員開單,警員告知異議人吹氣測試,異議人稱不用吹,沒有喝不用吹,警員告知不吹的話要罰6萬元,吊銷駕照3年,異議人說那就吹,其可叫其所搭載的女乘客吹,異議人稱其非現行犯,其沒有喝很多,且有載女乘客,被測不好,拜託警員不要測,請求讓他喝個水(檔案播放結束)。」;又播放檔名「00149.MTS」之錄影內容,見:「檔案時間00:28:06秒(接上開檔案錄影畫面),異議人手拿一瓶礦泉水邊喝水,邊和警員說明其非殺人犯,接著說要離開,警員告知如果離開,就開6萬元,異議人再度叫其所搭載之女乘客吹氣,警員告知要異議人吹,畫面00:02:54秒時,異議人口含測試器吹嘴;畫面00:02:56秒時,異議人口離測試器吹嘴,測試不成功,異議人稱其有吹氣;畫面00:03:10秒時,警員教異議人如何吹氣,異議人稱好;畫面00:03:13秒時,異議人口含測試器吹嘴,狀似吸氣;畫面00:03:16秒時,異議人張口離開測試器吹嘴,測試不成功,警員請異議人搭載之女乘客看測試器,並告知如異議人吹氣及吹飽氣時會亮哪一個燈,請該名女乘客一起看測試器;畫面00:03:36秒時,異議人口含測試器吹嘴,畫面00:03:38秒時,異議人口離測試器吹嘴,測試不成功,警員問該名女乘客異議人有無吹到氣,該名女乘客搖頭;畫面00:03:46秒時,異議人口含測試器吹嘴;畫面00:03:48秒時,異議人口離測試器吹嘴,測試不成功,警員問該名女乘客異議人有無吹到氣,該名女乘客搖頭,警員稱吹足7秒鐘,燈就會亮;畫面00:04:14秒時,異議人口含測試器吹嘴;畫面00:04:16秒時,異議人口離測試器吹嘴,測試不成功,警員告知異議人其未吹氣,異議人稱有,警員教異議人如何吹氣;畫面00:04:33秒時,異議人口含測試器吹嘴;畫面
00:04:37秒時,異議人口離測試器吹嘴,測試不成功,警員問該名女乘客異議人有無吹到氣,該名女乘客搖頭,異議人稱其有吹氣,警員告知其教異議人吹,警員換了一個新的吹嘴;畫面00:05:01秒時,警員口含測試器吹嘴並吹氣,聽到測試器有嗶長聲後,警員口離測試器吹嘴,警員告知異議人再讓其喝水,請其配合,異議人稱要其測是要其死給警員看嗎等語;畫面00:13:32秒時,警員告知現已3時36分了,如果再不測的話,就要按拒測了,拒測的話,罰6萬元,吊銷駕照;異議人又喝完一瓶礦泉水後,畫面00:16:55秒時,異議人口含測試器吹嘴;畫面00:16:55秒時,異議人口離測試器吹嘴,測試不成功;畫面00:16:59秒時,異議人口含測試器吹嘴;畫面00:17:01秒時,異議人口離測試器吹嘴,測試不成功,異議人稱其有吹氣,警員問該名女乘客異議人有無吹氣,該名女乘客搖頭;畫面00:17:27秒時,異議人口含測試器吹嘴;畫面00:17:30秒時,異議人口離測試器吹嘴,測試不成功,異議人稱其有吹氣,警員問該名女乘客異議人有無吹氣,該名女乘客搖頭;畫面00:18:19秒時,異議人口含測試器吹嘴,警員請該名女乘客看,該名女乘客搖頭;畫面
00:18:24秒時,異議人口離測試器吹嘴,測試不成功,警員稱再吹最後一次,已經拖二十幾分了,警員再度告知給異議人最後一次機會,現在時間是3時41分,拒測的話罰6萬元吊照3年,異議人再度喝水;畫面00:20:02秒時,異議人口含測試器吹嘴;畫面00:20:09秒時,異議人口離測試器吹嘴,測試不成功,異議人稱其有吹,該名女乘客仍搖頭;畫面00:20:13秒時,異議人口含測試器吹嘴;畫面00:20:14秒時,異議人口離測試器吹嘴,測試不成功,異議人稱其有吹氣,該名女乘客仍搖頭,畫面00:20:24秒時,異議人口含測試器吹嘴,並請該名女乘客以手置於測試器前方;畫面00:20:26秒時,異議人口離測試器吹嘴,測試不成功,異議人詢問該名女乘客有無吹氣,該名女乘客點頭,警員告知異議人大口吹一口,叫其停時再停,且是最後一次,再吹不出來就按拒測,已經給異議人三十分鐘了;畫面00:21:21秒時,異議人口含測試器吹嘴,警員告知再吹;畫面00:21:21秒時,異議人口離測試器吹嘴,測試不成功,警員告知異議人叫其停再停;畫面00:21:27秒時,異議人口含測試器吹嘴;畫面00:2
1:29秒時,異議人口離測試器吹嘴,測試不成功;畫面00:2
1:38秒時,異議人口含測試器吹嘴;畫面00:21:41秒時,異議人口離測試器吹嘴,測試不成功;畫面00:22:01秒時,異議人口含測試器吹嘴;畫面00:22:02秒時,異議人口離測試器吹嘴,測試不成功;畫面00:22:07秒時,異議人口含測試器吹嘴;畫面00:22:11秒時,異議人口離測試器吹嘴,測試不成功,警員告知異議人是拒測,罰金6萬元,吊銷執照3年,要扣車,再吹最後一次,畫面00:22:41秒時,異議人口含測試器吹嘴,警員告知要吹氣;畫面00:22:46秒時,異議人口離測試器吹嘴,測試不成功,警員按下拒測鍵;畫面00:2
5:46秒時,異議人稱其不簽名。」等情,有本院99年9月3日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
㈢依上開勘驗結果,可認異議人明知警員要求其進行呼氣酒精
濃度之測試,且其亦向警員稱其喝不多,其有搭載女乘客,不要讓他測等語,因此,異議人多次均僅口含吹管而不適當呼氣,應有故意使測試儀器無法測出酒精濃度值之目的,且異議人經警員多次告知如何吹氣後,已知悉如何適當呼氣而讓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儀器達到足以感應測出濃度,又異議人未曾表示其當時身體有何不適,亦足認異議人具有適當呼氣而透過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儀器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能力,然其從開始口含酒測器之「00149.MTS」錄影檔之畫面00:02:54秒至警員按下「拒測」鍵之畫面00:22:46秒間,時間共經過有19分52秒之一段相當長的時間,經警員一再且多次請其適當吹氣而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檢測,以及告知拒測將受處罰之勸導,異議人均僅口含吹管而不適當呼氣,致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儀器完全未感應吹氣而無法進行測試,則異議人經由不適當呼氣而使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儀器無法測試出酒精濃度之舉動,堪認異議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情形,至為明確。
㈣從而,本件異議人確有拒絕接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之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漏載第67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10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