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89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9年8月5日所為之裁決(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6月
17日下午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臺61線南下172.9公里處,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並記違規點數
1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方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無違規照片可供佐證,僅有雷達測速器之數據照片,難以排除員警誤認之可能性;且該通知單只有塗銷之主管職名章,伊無法接受該通知單;又最近有本院認定因使用手持式雷達測速器無違規照片佐證而撤銷該罰單之裁定,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9年6月17日下午5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臺61線南下172.9公里處之事實,並不爭執,然有上開理由置辯,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一)訊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執勤員警 林俊志 到庭證稱:「(問:當時受處分人的違規情形如何?)當時是依照雷達測速器,異議人車子超速二十二公里。」、「(有無可能誤認?)不可能,因為雷達測速器一次只能測壹台。只要鎖定它就會測那壹台,也有可能鎖定之後測不出來,有可能是風速太大。其他的情況只要一鎖定就會測出來。而且就算有二台車經過,因為測速器有一個雷達紅點,紅點照到車子就鎖定那壹台,不會穿透,而且異議人違規當時沒有其他併行的車子。所以不會有錯誤。當時有錄音錄影,已經提出來給法院。」、「(問:對於勘驗結果,有何意見?)我是先把雷達測速器放在監視鏡頭前看能不能照到數據,但可能是因為玻璃的關係,所以沒有辦法顯示。鏡頭是在警車裡面,後來我用數位照相機把測速的結果拍照,就如卷內所提的那兩張數據照片。剛才畫面中在異議人車子之前也有一部白色車子,我也有先測,結果數據是沒有超速,所以我就把雷達測速結果按掉,也就是畫面中我把手放下那一次,之後再拿起來就照到異議人的車速。測速照片左下角102是當時測的速度,右下角167.2是當時測得車速的距離。」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893號卷第20-22頁),並有勘驗上開所述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記載於上述訊問筆錄,及彰化縣警察局99年6月17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8月5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雷達測速器之數據照片2張存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893號卷第5、7、8、21-22頁)。互核上開證人所述情節與本院勘驗結果及客觀之數據照片相符,顯非構陷之詞,足以採信,是以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快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堪認屬實。至於本件雖無違規照片,然當時違規及取締狀況均已經員警錄音錄影,製成錄影光碟提出到院,並經本院勘驗如上,益認員警此部分舉證已斟完備,已足使本院認定本件違規行為之存在,未有違規照片並無法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故受處分人此部分所辯,不足以對受處分人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又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本件受處分人為上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時,拒絕簽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情,有於該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記載(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893號卷第8頁),揆諸上開說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之行為,於本案不生影響,既業經舉發員警記明事由,即視為已經收受,而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無訛。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本件彰化縣鹿港鎮臺61線168.4公里、170.5公里及171.5公里處,均設有限速每小時80公里之標誌牌,其中168.4公里處更已標明「前有測速照相」,而員警舉發攔查地點為彰化縣鹿港鎮臺61線南下172.
9公里處,符合前揭設置距離至少100公尺之規定,用以提醒駕駛人自省及給予其減速之距離,且舉發機關亦已將於一般道路上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即測速器)之設置地點上網公告,有彰化縣警察局各單位移動式雷達/雷達測速照相經常取締超速違規地段一攬表、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交聲字第89
3號卷第14、16、24頁),員警取締地點符合上開規定,並無不法。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受處分人前開違規之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為裁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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