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聲請人 王慶霖 即債務人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有如下限制:
(一)不得購置不動產
(二)不得為賭博或類似性質之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飛機、輪船出國旅遊
(四)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9日具狀陳報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分72期(即6年),每月支付新台幣(下同)13,266元,總清償金額為955,152元,依本院98年6月10日公告之債權表,債務人無擔保及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701,210元,清償成數為25.8%。另據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其每月生活費為15,000元,主要計有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8,000元。此外債務人每月依法扶養者必要支出為10,000元。為釐清債務人目前之工作情況及相關支出細項暨債權人對本更生方案之意見,本院乃於98年5月26日先行召開債權人與債務人協商會,經債務人到場就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提出具體報告並陳述更生方案,嗣經出席之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計6名債權人之代理人(應到9位,實到6位)現場陳述意見及自由磋商,於雙方交換意見後,由債務人當庭重新提出更生方案,條件定為分8年清償,每月清償金額為20,000元,總計96期,還款總額為1,920,000元,還款成數為
51.9%。
三、再查、債務人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本院參酌債務人於更生聲請程序中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97年1月至4月之薪資所得通知單(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0號卷),債務人96年每月薪資所得約51,167元,97年一月至四月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53,745元,惟於前開協商會中債務人表示其每月固定薪資僅33,886元,其餘部分係加班所增加之收入,有債務人當庭提出之最近半年內之薪資所得通知單附卷可稽,經本院協商會中勸諭其應樽節開支,並提高還款成數以向債權人展現最大還款誠意,債務人願意將每月加班總時數提高至77小時,故重提更生方案為分8年清償,每月清償金額為20,000元,總計96期,還款總額為1,920,000元,還款成數為51.9%。本院認為,債務人任職於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廠(混凝土預拌廠),每月可領取之加班費受房地產景氣影響呈現浮動狀態,另債務人依法須扶養兩名子女,分別為11歲及6歲,而原配偶已和其離婚且為菲律賓籍,鑑於我國勞動市場所能提供外籍配偶之工作機會有限,無法強令債務人之前配偶負擔過高之子女扶養費,是以,參酌財政部公告96年度扶養免稅額為每人77,000元(平均每月每人為6,417元),該更生方案尚屬公允、適當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固定收入,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公允,且無不得逕予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為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並兼顧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五、惟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生債務人者,裁定如
主文第二項。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鄭向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書記官楊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