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0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趙惠如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群燕老人養護中心」之負責人,以受託照顧老人養護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自民國93年7月間起受 王樹根 之家屬 王麗卿 、 王美玲 (此2人係自93年7月起委託)、甲○○(於95年10月22日起始加入簽約委託之列)委託照顧王樹根,雙方約定照顧時間以全日托為準(即全日在該養護中心,並指明一對一照顧),每月照顧費用新台幣1萬5千元,其本應有充足之安全設備,隨時注意王樹根之行動及病況,以維持其生命、身體健康及安全。詎乙○○非但未對彰化縣政府於96年12日13日發文所指該群燕老人養護中心有「注意住民臥床之安全問題,跌倒危險」之缺失而加以改進,且未有充足安全監控設備,以便及時予起身較為不便之老人(住民)適當協助,而免生跌倒之意外。於97年9月1日淩晨4時10分許,適住於6樓之王樹根行經6樓樓梯間時(該中心雖書6樓,惟並無4樓之設,故實際上6樓即是5樓),因重心失穩而跌落下樓之樓梯間(雖名為5樓但實為4樓),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秀傳紀念醫院急救後,仍延至97年9月4日上午11時22分許,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號自宅,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王樹根之子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1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原起訴書記載被告乙○○之過失係「未聘僱足夠之看護人工或設置監控設備」,公訴檢察官蒞庭時,指出被告乙○○之過失如上所載,是本院自得依此審理,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對上開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警詢指證歷歷,並有現場照片4幀、彰化縣99年1月25日府社老字第0990019623號函所附96年度彰化縣私立群燕老人養護中心評鑑結果表1份在卷可稽。且被害人王樹根係因本件意外,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附卷可佐。
二、按老人養護中心以照顧老人為要務,經營者應有充足之安全設備,隨時注意老人之行動及病況,以維持其生命、身體健康及安全。此為經營者即被告乙○○所應明瞭,且對此亦有注意之義務。而依本件案發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乙○○不僅未對彰化縣政府於96年12日13日發文所指該群燕老人養護中心有「注意住民臥床之安全問題,跌倒危險」之缺失而加以改進,且於樓梯處亦未設有充足安全監控設備,以便及時予起身較為不便之老人(住民)適當協助,而免生跌倒之意外,此據被告乙○○供承在卷,因而致生被害人王樹根於97年9月1日淩晨4時10分許,行經6樓樓梯間時(該中心雖書6樓,惟並無4樓之設,故實際上6樓即是5樓),因重心失穩而跌落下樓之樓梯間(雖名為5樓但實為4樓)而死亡之意外,被告乙○○對此自有過失,至為明顯。且依上述,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之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係設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群燕老人養護中心」之負責人,以受託照顧老人養護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爰審酌本件意外剝奪被害人王樹根之生命權,對於被害人家庭乃至於國家社會之損失實已無從回復及被告乙○○之素行尚稱良好,復與被害家屬達成調解,業已賠償被害人之家屬,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為憑,暨其之過失甚微(其對老人之衣食照顧良好,僅有上開些許之過失),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