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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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抗告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中華民國99年
6月28日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每月固定還 林利靜 新台幣(下同)15,000元至10,000元不等,民國(下同)97年4月後每月還5,000元至6,000元,並非剩下13,000元,且於99年7月7日中午12點半左右,林利靜及伊男友至抗告人住處將抗告人之機車騎走,並打算將抗告人六月份剩餘薪水全部取走,抗告人99年6月底因痔瘡休息至今,且因與林利靜債務關係也沒工作,生活困頓。
(二)抗告人現年30歲,但因與林利靜債務關係致生活困苦,仍想還清銀行債務始聲請清算,並無原裁定所述生活富裕之情事,原裁定未扣除其最低生活基本費,抗告人並無欺瞞之情事,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開始清算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進行成立一致性協商,協商年利率6.88%、期數為96期、每月繳納19,378元之協商條件,此有95年4月25日協議書在卷可參,應可採認。惟若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之債務協商之清償方案顯為債務人可負擔,債務人雖產生無法依協商逐步清償債務之結果,仍應認其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蓋此乃出於債務人自行選擇不清償債務之自由意志所致,尚難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之規定,自無從准許其清算之聲請。本件抗告人於繳款四期後即未依約履行,其自陳「第五期繳款時事前已告知當月要分兩次繳,下個月就可以正常繳款,惟銀行告知不能分兩次繳,若金錢上接不上就先毀諾」情形,足見抗告人之未能繼續履行一致性協商方案,並非無力清償,僅係就第五期還款方式為爭議而已,抗告人竟自此毀諾,可見其並無不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
四、次查:抗告人與匯豐銀行成立一致性協商毀諾後,曾於98年9月向匯豐銀行提出還款申請,匯豐銀行按抗告人當時所提供收入22,000元,願提供150期、利率3.38%及180期利率4.5%之優惠方案,然抗告人因收入不穩定之理由主動撤案,有匯豐銀行函覆本院之陳報狀可參。抗告人遂於98年11月25日與無擔保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別協議以每期繳款2,000元至清償為止,迄今仍在繳款中;又於99年2月22日與無擔保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議以每期3,000元繳款,並於100年2月後以每期5,000元還款,仍在繳款中,有抗告人補正狀所附之分期償還協議書、協議還款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之陳報狀在卷足憑。
五、另查,抗告人 於更生 聲請狀自陳自98年4月1日至98年7月25日,擔任工廠司機,收入每月約18,000;98年8月1日,擔任煒富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司機至今每月約26,000元收入,本院依煒富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薪資證明書,核算抗告人從99年1月至99年4月每月平均收入27,947元。
六、再查,抗告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支出房租6,000元、水電費1,344元、網路費500元、手機費3,396元、交通費500元、生活費3,500元,並提出部分單據為憑,上開費用經本院核算結果,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5,240元,惟抗告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節開銷,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費行為樽節支出,故抗告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告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為計算之標準,方屬適當。
七、從而,抗告人本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食衣住行)數額應以9,829元為據,以其每月薪資扣除基本生活費用9,829元後,仍餘有13,119元(計算式:27,947-9,829-2,000-3,000=13,119元),足見抗告人目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
八、末查,抗告人前曾於原審主張積欠林利靜借款,每月須還款林利靜1萬元云云,並提出面額600,000元、未載發票日及受款人之無效本票影本一張,並以電腦繕打該筆金額帳款明細及清償方式佐證,其私文書之真偽不無可疑,姑不論其是否真實,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依法係無效,縱認有此債務,然該等債務性質上屬於無擔保之民間債務,依法併無優先受償權,亦非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抗告人抗告理由係將該等民間債務混作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云云,亦有誤認。況依抗告人借款帳款明細之消費內容,有購買機車費用高達60,000元之浪費情事。雖然抗告人於抗告書狀提出其於99年6月底因生痔瘡云云,然並無病歷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加以佐證,尚難遽採,縱99年6月底生痔瘡,亦不足認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需之支出增加,而有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抗告人徒以因生痔瘡及因必須清償林利靜借款而生活困苦云云,聲請清算,自屬無據,再者,抗告人00年0月0日生,年僅30歲,正值青壯年,應有工作能力與清償能力,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於法尚有未合。
九、據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尚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原審以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認定與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核其情形又屬無法補正,而駁回其聲請,揆諸首開說明,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黃倩玲法官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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