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08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9年9月17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8日下午3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9509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方向197.23公里處,因「酒後駕車,經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0.26MG/L,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快官分隊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其違規,並於同年9月17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本案異議人酒駕違規因另涉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5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按緩起訴處分乃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本質上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至檢察官為緩起訴時依該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另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故並未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律規定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確實有酒後駕車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已履行向國庫支付30000元緩起訴處分金,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仍就同一事件裁處罰鍰19500元,其所為之裁罰顯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酒後駕車,且酒精濃度測定呼氣值達0.
26MG/L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是認,並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故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原無不合。
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再者,縱認該捐款命令因未經法院裁判所為之處罰,非刑事處分,但捐款行為究具行政罰鍰之性質,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照)。
㈢查本件異議人前開酒後駕車行為,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酒醉駕車之行政罰,依上開規定,自應依刑事法律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處罰。而異議人此次酒後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578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於接受該署通知後1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萬元確定,復由異議人於98年8月31日繳納完畢,嗣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應認異議人因本件交通違規所應處之罰鍰部分處罰,業已依刑事法律處罰,且異議人所繳納上開具有罰金性質之處分金3萬元,亦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罰鍰基準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者,小型車之最低罰鍰為19500元)。是原處分機關另裁處行政罰之罰鍰方面,即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一項前段「一事不二罰」之規定,自有未當。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9500元之處分,未能斟酌異議人已受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處分金30000元完畢一節,即有未洽,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19500元部分應予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吊扣駕照12個月及施行道安講習部分,於法並無違背,且依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亦僅就原處分機關所處罰鍰部分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玄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魏嘉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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