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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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0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91號、第8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緣丙○○育有一年僅2歲之稚子,且其妻現懷孕中,為扶養稚子及照顧懷孕妻子,生活所需費用龐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個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9年8月17日凌晨2時30分許之夜間,自毗鄰丁○○住處之倉庫頂樓攀爬至丁○○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之頂樓侵入之,再由頂樓走至3樓書房,徒手竊取丁○○所有置放在3樓書房之皮包1個(內有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保險卡及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得手後,恰為上樓之丁○○撞見,丙○○見狀乃迅速逃離,並旋將得手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證件則隨意丟棄。
(二)於99年9月9日凌晨3時30分許之夜間,見大門未關,即侵入甲○○、乙○○兄弟位於彰化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徒手竊取屋內之相機1臺、行動電話2支、面額47.5元之高速公路大客車回數票34張、面額38元之高速公路小型車回數票38張、1元硬幣82枚,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即遭甲○○、乙○○發現,乃聯手將丙○○制伏逮捕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丁○○、甲○○、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8191號偵查卷宗第23頁至第24頁、99年度偵字第8564號偵查卷宗第12頁、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99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99年度偵字第8191號偵查卷宗第9頁至第13頁、99年度偵字第8564號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20頁),此外,復有監視畫面翻拍之照片2幀,告訴人甲○○、乙○○失竊物品照片及竊案現場照片8幀,共10幀及告訴人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8191號偵查卷宗第14頁、99年度偵字第8564號偵查卷宗第32頁至第36頁、第40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按刑法上所謂夜間,為日出前日沒後。又所謂住宅係指供人住宿之房屋,建築物則係指圍有牆壁,上有屋頂,可供居住或其他用途之土地上定著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另按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越入行為即屬侵入住宅,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理(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丁○○、甲○○、乙○○均提出侵入住宅之告訴,然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侵入告訴人住處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於夜間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更行構成侵入住宅罪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坦承犯行,惟犯罪時年僅21歲,年輕力壯,不思戮力工作,反思不勞而獲,連續為2次竊盜犯行,侵入住宅竊盜對居住安寧危害甚鉅,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目的、手段,及被告竊取之物品業經告訴人甲○○、乙○○領回,及被告供稱係因育有一年僅2歲之稚子,且其妻現懷孕中,為扶養稚子及照顧懷孕妻子,生活所需費用龐大,因而為本案2件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自始即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其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之危害,並培養法治觀念,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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