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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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0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99年9月1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8月17日14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與鹿東路交岔路口處,因「闖紅燈」之違規,為警當場填發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違規,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認定「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員警一開始說受處分人闖復興路的紅燈,又改成闖鹿東路的紅燈,擺明不管怎樣就是一定要開受處分人闖紅燈,然受處分並未到鹿東路上,何來闖鹿東路之紅燈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99年8月17日14時57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與鹿東路交岔路口處時,因「闖紅燈」之違規,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員警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舉發之,原處分機關乃於99年9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逕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影本及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復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為真實。
(二)受處分人固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傳喚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林文勅 到庭具結證稱:(問:你是在復興路的北上或南下車道那邊值勤的時候,舉發異議人闖紅燈?)「我當時是在民族路及復興路紅綠燈下,也就是復興路南下車道那邊值勤(當庭提示示意圖)。異議人是從他的店騎機車出來,異議人的店剛好就在復興路跟民族路及鹿東路的交叉路口那邊,若以復興路南下北上車道來區分的話,異議人的店是在復興路的南下車道那邊,跟我站的復興路南下車道是同一個車道,都是在南下車道。因為我前面也就是位於復興路上的紅綠燈號誌為綠燈,我值勤的時候是面朝南邊,我的東邊是鹿東路,西邊就是民族路。我看到管制鹿東路車子直行或左轉右轉進復興路的燈號是紅燈,然後控制復興路南下北上車道要直行或是左轉右轉的燈號是綠燈,剛好異議人店的門口旁邊的燈號是紅燈,這個燈號是控管鹿東路的車要左右轉或是直行民族路,因為異議人家門口的燈號是紅燈,所以異議人不能左轉復興路,也不能右轉復興路,也不能直行,要等異議人家門口的燈號變綠燈,才能左轉、右轉或是直行。當時控制復興路上直行的車子可以直行或是左轉、右轉的燈號是綠燈,所以在復興路北上車道或是南下車道的車子才能從復興路直行,或是在復興路左右轉,所以異議人要遵守的燈號,是要遵守位於異議人家門口的那個燈號的指示(本院按:其意係指須遵守控管鹿東路及民族路車流行進方向之燈號指示),異議人不能依照控管復興路上車子直行或左右轉的燈號來行進。」等語明確,核與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陳述、申述、異議案件查詢意見表內容及本院於99年10月25日偕同受處分人甲○○及證人林文勅員警,在彰化縣○○鎮○○路、民族路與鹿東路口處現場勘驗結果相符,且前開舉發員警與受處分人並不相識,並無設詞誣攀之動機,復經本院命其具結後證述,以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與憑信性,亦無自陷於偽證重罪之理,其所為證言自屬真實可採。況若依異議人所述,其僅須遵守控管復興路車流行進方向之復興路上燈號行進,則因當時異議人係在復興路南下車道這邊,控管復興路上車流行進之燈號既已轉成綠燈,則本來在復興路南下及北上車道等待直行之其他車輛,勢必已開始通行穿越復興路與民族路及鹿東路交叉路口;此時,異議人要從復興路南下車道這邊,至復興路北上車道北上直行,勢必要先橫跨復興路南下車道,始能行進至復興路北上車道繼續北上,斯時與行進在復興路南下及北上車道直行車輛,發生碰撞事故機率即大增。且當時異議人所處法律上地位,亦與停等在民族路或鹿東路,等待左右轉至復興路南下或北上車道之其他車輛相同,均須遵守控管民族路及鹿東路方向車流行進燈號之指示。蓋若異議人陳述可採的話,停等在民族路或鹿東路上等待左右轉復興路之車輛,亦可主張只須遵守控管復興路北上及南下車道車輛行進方向之燈號指示行進,不須遵守控管民族路及鹿東路車流行進方向之燈號指示;則當控管復興路車流之燈號變綠燈時,均可同時左右轉橫越復興路南下或北上車道,而與同時行進在復興路南下及北上車道之車輛同步行進,此無異於不須遵守燈號行進,交通豈不大亂。故警方謂「異議人須遵守控管鹿東路與民族路方向車流燈號之指示行進」,為有理由。從而,異議人謂「其不須遵守控管鹿東路或民族路車流行進之燈號行進,只須遵守控管復興路方向車流行進燈號之指示」云云,顯無理由。綜上,警方所為舉發,依法有據,且有現場取締以確保交通安全之必要。從而,受處分人既有前開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紀錄3點即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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