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與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七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未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之夜間,以攀爬屋外樹木逾越二樓窗戶之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臺中市○區○○路一段三三九號丁○○住宅二樓,著手竊取丁○○所有之食品等財物,尚在搜尋財物之際,適為丁○○即時發
覺而未能得逞,丙○○即自二樓陽台躍下逃逸,丁○○旋下樓自後追躡丙○○,隨即於臺中市○區○○路、健行路交岔路口附近遭丁○○追及,雙方即有肢體之拉扯,詎丙○○為脫免逮捕,竟復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對丁○○以勒頸方式施以強暴行為,造成丁○○受有頸部瘀腫抓痕等傷害。其後,丁○○乃奮力將丙○○制服在地,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認有於右揭時、地與告訴人丁○○有肢體上衝突,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為脫免逮捕而為強暴行為之犯行,辯稱:伊當日與友人 黃大福 飲酒後,本欲回家休息,豈知伊步行至臺中市○區○○路、健行路交岔路口附近,即遭告訴人毆打,伊根本不知發生何事,隔日醒來時,伊已在醫院;警詢時,因員警告知筆錄只要跟著他的意思做,罪會很輕或沒事,才會在警詢、偵查時坦承警局製作筆錄內容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初訊及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時均供承無隱,且其供述情節與告訴人丁○○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調查及審理時所證: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凌晨四時許,伊家中確有遭人侵入,即當庭之被告,伊發現後,即質問被告是否欲偷竊物品,被告訛稱因錢財被竊,係跟蹤小偷才到告訴人家中。嗣被告要求同至一樓查看,竟趁告訴人一時不注意,自告訴人住宅之二樓陽台逃離,告訴人隨即追出,二人於前開西屯路、健行路交岔路口附近有相互扭打,其後告訴人將被告制服在地後,即報警處理等語亦屬相符,以被告與告訴人素昧平生,且並無怨隙,告訴人自不至無端誣指被告侵入其家中竊盜,甚而與被告有肢體上衝突,告訴人所指,當非子虛。再本件告訴人確因被告之拉扯而受有頸部瘀腫抓痕之傷害,此亦有照片乙張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資佐證。況且,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初訊時就其如何行竊乙節僅泛稱:伊由一樓窗戶爬到二樓陽台進入,伊要偷東西吃,因為伊肚子餓‧‧‧,(被發現後)因為害怕所以跳樓逃逸云云,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訊問時則係供稱:被害人家中是一、二樓,伊是先爬樹木,再爬去被害人家中的窗戶空手打開進入的,時間是在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早上四時二十分左右,那時候是夜間,‧‧‧,伊當時肚子很餓是想找食物,當時在裡面翻他家廚房的東西,有碰出一些聲音,所以被害人他太太醒來後,就叫她先生丁○○起來,他就問伊做什麼,伊就跟他說沒有什麼事,並從原來的地方跑下去,後來丁○○從他家大門跑出來追約三十公尺左右,在十字路口追到並抓著伊,與伊扭打,告訴人打伊時,伊拉著他的手,也用手掐他的脖子不讓他打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六頁),是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之自白就其如何逾越窗戶侵入住宅行竊未遂、如何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施以強暴之細節,均較警詢時之供述為詳盡,且與告訴人之指述亦大致相符,自不可能係受警員詢問時引導供述所致。綜此,被告嗣後翻異之前供述所為之辯詞,無非推諉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及為脫免逮捕,而對告訴人丁○○當場施以強暴(即傷害)之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被告雖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黃大福,欲證其二人有一同飲酒,飲酒時被告肢體完好並無受傷,嗣竟因傷住院之情,惟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否認與告訴人有肢體上衝突,此節亦據告訴人證述屬實,業如前述,且被告亦自陳並不確定證人黃大福確有目擊現場之狀況,是被告所請既於本件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並無關聯性,已據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為由而當庭駁回其聲請;另被告上訴後復聲請欲與告訴人對質或送測謊,惟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並接受被告詰問後仍堅稱上情甚詳,本院因認無再傳訊及送測謊鑑定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並非專以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論,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有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所謂當場,不以實施竊盜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去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亦據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可佐。又本件案發當時為冬季二月之凌晨四時二十分許,自屬夜間,且窗戶具有防閑作用,為安全設備,被告丙○○於夜間逾越窗戶之安全設備,侵入告訴人丁○○之住宅竊盜,經告訴人發現後,即逃出門外欲行離去,但旋即為告訴人自後追至並拉住,進而相互扭打,是被告直接對告訴人之身體所實施有形力之強暴行為,係尚在告訴人跟蹤追躡中,為達脫免逮捕之目的而為,亦堪認定,其此部分所為自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情形)之構成要件,而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再按刑法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夜間逾越窗戶侵入告訴人住宅搜尋財物而著手為竊取行為,因遭發現致未得手,嗣為脫免逮捕,竟與告訴人扭打而致告訴人成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傷害罪與加重準強盜罪二者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準強盜罪論處(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例參照)。檢察官論罪法條雖漏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惟被告因脫免逮捕致告訴人成傷部分,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提出告訴(見偵查卷第一七頁),顯已合法告訴,檢察官亦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及,而僅係法條之漏載,且傷害部分與加重準強盜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為本院所得一併審理者,應併敘明。被告已著手於加重準強盜犯行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九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與所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所處有期徒刑七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之準強盜未遂犯行同時具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正當酬勞,竟以竊盜方式欲牟取他人財物,為告訴人發覺後,更對告訴人施以強暴,惡性非輕,犯罪後復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惟衡酌其行竊並無所得,且告訴人之傷勢亦非嚴重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以示懲儆,其認事用法,除漏未引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法條,應予補充外,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法官趙春碧
法官張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