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二三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洪煌村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有無涉及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應以被告有無向另案 林石柱 、 劉再來
及其等經營之金源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源得公司)進貨,而非:以色列製造硝酸鉀之工廠是否發生爆炸因而缺貨;或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載,被告據以報稅之發票,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二百元及七十五萬元,加上營業稅額分別為三萬七千五百十元及三萬七千五百元,核與被告所開出之支票金額是否相符。蓋以,為了降低營業成本,不論是否缺貨,均可發生無進貨而虛購發票之情形,況且既然缺貨,一般之公司尚且不易進貨,處於無營業狀況之金源得公司反而有貨可賣,金源得公司之貨又是從何而來?有何憑據?被告所辯與商場實際之經營實況有違,原審遽予採信,有違經驗法則。
㈡又既然虛購發票持以報稅,發票與報稅資料上之金額自然可以相符,是前開發票
查核清單不足以證明被告是否確有進貨。再者,被告坦承分兩批進貨,所開之支票發票日分別是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日期相差二個月,票號竟然連號(000000、209236號),被告及其公司兩個月內竟然沒有開支票,可見被告係飾詞卸責。且被告自稱係開完支票後,對方不要支票而要現金,故而分別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及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各有八十萬元之支出云云。查,被告公司之七十五萬零二百元及七十五萬元之支出傳票,是其內部單據,又未於報稅時供主管機關存查,屬自行製作之文書,隨時隨地均可做成,不能成為證據自明;而貨款只有七十五萬元,竟然都領取八十萬元,金額亦不相符;甚且說金源得公司要現金,不要支票,則為何二筆現金要相隔一個月給?金源得公司捨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之支票不拿,捨棄可得之立即保障,兩手空空等到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雙方又素不相識,從頭到尾只有這一次交易,再無第二次交易,金源得公司且經證明是一專賣發票之公司,竟然可以不要求被告趕快付現(賣發票即刻收取現金,乃是該種公司之經營及犯罪手法),亦匪夷所思,原審未詳查該種公司及其交易常規,遽而輕信被告之言,認事即有未明。
㈢再被告所舉證人 翁永雪 、 柯明志 均係被告之員工,為保其飯碗或舊日情誼,偏袒
被告,理所當然。更何況其等之證言為真,則證人柯明志稱,進貨之時間分別為十月、十二月,被告與金源得公司既無業務合作關係,金源得公司且不收支票,為何十月進貨已說了一次不要支票(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在十二月進貨時被告又給支票(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而兩次進貨相差二個月,票是連號,兩個月均無開票,可能嗎?難道二張支票均是在十二月開的嗎?那如何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即已支出八十萬元,早已付了現金又再開支票?牛頭不搭馬嘴,均可見被告之言為虛構烏有。
㈣原審疏未審究,認事用法即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
三、經查:㈠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因以色列製造硝酸鉀之工廠發生爆炸,導致硝酸鉀缺貨,乃經
由證人即榮大化工原料行 張永添 之介紹,購買硝酸鉀等情,已據張永添於偵查中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廠長柯明志於原審證述之情節(以上見原審判決書第四頁㈠之部分),及證人劉再來於原審時證稱:當時係台中一位李姓朋友介紹伊與被告認識,被告說要買硝酸鉀,伊本身沒有,而林石柱那邊有庫存,所以伊即介紹他們認識,他們談好價錢就買賣,林石柱總共販售兩次予被告,當時係叫國泰託運公司的貨車送貨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相符。是被告辯稱:因硝酸鉀缺貨,始由張永添介紹一位李姓朋友,而向金源得公司購買硝酸鉀等語,尚非無據。
㈡又被告公司原先開立予金源得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兩張支票,其付款人係合作
金庫銀行烏日分行,發票日分別是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日期相差二個月,票號雖係連號(000000、209236號),然查,被告公司所使用之支票存款帳戶,並非僅有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尚有中興銀行興中行000000000000號、泛亞銀行太平分行000000000號、第七商業銀行大里分行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帳戶,此有被告所陳報之銀行帳戶資料及中興商業銀行之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五、五十一至五十七頁),而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之帳戶,自八十八年九月份起至八十九年五月止,僅使用三十張之支票,亦有上開帳戶分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足見被告於本院辯稱:伊公司有使用華南、中興、第七商業、合作金庫等銀行之支票,因本案係現貨市場供應,所以使用較少在用之合作金庫銀行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十八頁),應堪採信。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兩次進貨相差二個月,票是連號,兩個月均無開票,可能嗎?云云,顯有誤會。
㈢至公訴人上訴意旨另指稱:被告向金源得公司所購買之兩次貨款,分為七十五萬
零二百元、七十五萬元,嗣金源得公司欲提前兌領現金時,被告公司竟均領取八十萬元以為支付,金額亦不相同云云。惟查,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雖各自提領八十萬元,然扣除給付金源得公司之貨款後,其餘即納入公司之零用金等情,此除有被告所提出之付款流程圖外(見原審卷第十八頁),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會計翁永雪於原審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判決書第五頁㈡之部分),上訴意旨以被告公司所提領之金額與貨款不符,認定被告所辯顯不足採信,亦有未洽。
㈣依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所載,金源得公司雖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開立
面額各七十五萬零二百元、七十五萬元之發票二紙,交由被告之公司收執(見偵字第四七一0號卷第十二頁)。然被告係分二次向金源得公司進貨,一次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另一次係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被告公司則分別開立上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之支票給付貨款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見偵字第二三八0號第八頁,原審卷第十八頁之付款流程圖),核與證人柯明志於原審證稱: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月間 伊有 收到兩批貨,被告有交待那天要等貨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證人劉再來於原審證稱:銷售予被告公司兩次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二頁)相符,並有被告公司所簽發之兩張支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四七一0號卷第十五頁反面)。是上訴意旨指摘:難道兩張支票均是在十二月開的嗎?那如何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即已支出八十萬元,早已付了現金又再開支票?牛頭不搭馬嘴云云,亦有誤認。雖金源得公司於第一張支票發票日到期前之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即曾要求被告公司提前給付現金,但衡諸商場交易,為靈活調度資金,支付價金皆以開立遠期支票為之,是被告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份簽發第二支票時,在金源得公司未要求給付現金時,先行開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之遠期支票支付,核與商場交易習慣相符。而金源得公司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提前要求被告公司給付現金時,已取得被告公司另行簽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到期之支票作為保障,是上訴意旨指摘:金源得公司捨棄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之支票不拿,捨棄可得之立即保障,兩手空空等到八十九年一月五日云云,亦屬無據(查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之支票,於金源得公司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現金時,即應繳回,又如何保有此張支票?)。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罪證不足,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上訴人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之犯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王銘法官蔡名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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