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耀霆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耀霆犯如附表一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從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所載偽造簽帳單上偽造之「 張舒 婷」署名共拾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曾耀霆與張 舒婷 於民國97年下半年間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竟因缺錢花用,復因與 張舒婷 感情不睦,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7年10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永和區之同居租屋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張舒婷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舒婷所申辦、置於皮夾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1張。
㈡、於竊得上開㈠所載張舒婷所有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後,夥同其前女友 李美燕 (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1月10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37分許止,共同前往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特約商店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忠孝館(下稱崇光百貨忠孝館),接續於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時間,推由李美燕持上開㈠所載張舒婷名義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刷卡消費購物,並先後冒用「張舒婷」之名義,在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之簽名欄,偽造「張舒婷」之署名,藉此偽造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共5紙後,接續持向崇光百貨忠孝館不知情之店員行使之,使該店不知情之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張舒婷本人購物消費而交付其所購買之財物或提供服務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張舒婷本人、崇光百貨忠孝館及兆豐銀行店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各筆盜刷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載)。
㈢、又於97年12月22日前之某日,與張舒婷外出之際,因見張舒婷所有之兆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1張不慎掉落在地面,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信用卡撿拾後,予以侵占入己。
㈣、復另與李美燕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0年12月22日凌晨5時10分許起,一同前往如附表二編號㈥至㈩所示之特約商店,接續於附表二編號㈥至㈩所示之時間,推由李美燕持上開㈢所載張舒婷遺失之兆豐銀行信用卡,在附表二編號㈥至㈩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購物,並先後冒用「張舒婷」之名義,在附表二編號㈥至㈩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之簽名欄,偽造「張舒婷」之署名,藉此偽造附表二編號㈥至㈩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共5紙後,分別持向如附表二編號㈥至㈩所示特約商店之不知情店員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結帳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張舒婷本人購物消費而交付其所購買之財物或提供服務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張舒婷本人、如附表二編號㈥至㈩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兆豐銀行店撥付消費款項之正確性(各筆盜刷之時間、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二編號㈥至㈩所載)。嗣因張舒婷接獲兆豐銀行催繳上開消費款項,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張舒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嗣因緩起訴期間內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曾耀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共犯李美燕、證人即告訴人張舒婷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0年11月3日聯卡會計字第1006000238號函檢附張舒婷上開信用卡交易之對帳單查詢列印資料、兆豐銀行100年11月7日(100)兆銀卡字第0483號檢附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㈨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附卷可稽,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㈠、㈢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冒用「張舒婷」名義,在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執聯上,偽造「張舒婷」署名之行為,為其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及理由欄一之㈡部分,係自97年11月10日晚上8時45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37分許止,接續以其所竊得張舒婷所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崇光百貨忠孝館內,刷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㈤所載之款項,所侵害之法益相同;又所為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㈣所載之犯行,亦係自97年12月22日凌晨5時1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24分許止,接續以以其所侵占張舒婷遺失、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於附表二編號㈥至㈩所示之地點刷卡消費,顯係分別基於盜刷他人信用卡購物消費之單一不法犯意下所為之數舉動,且其時間、空間密接,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區分,各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與共犯李美燕間,就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之㈡、㈣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各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間,非僅犯罪時間高度重疊,客觀上足堪認為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且主觀上亦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之犯行,縱令我國刑法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然為避免對於行為人造成過度評價之不當,仍應認成立想像競合,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已足。被告所實施上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侵占遺失物罪,彼此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因缺錢花用,竟竊盜、侵占他人之信用卡,復任意持其所竊得、侵占所得之他人所有信用卡,盜刷消費而詐取財物,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真正持卡人、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本不宜寬貸,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竊盜、侵占遺失物、詐欺之所得之財物價值、犯罪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又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41條第8項固規定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數罪併罰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惟該項規定業經司法院於98年6月19日公布之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且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99年1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亦明定:「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所示之罪,經本院定應執行刑後,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㈣、再查,被告冒用「張舒婷」名義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共10紙,業已分別持向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行使,復由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交予聯合信用卡中心留存,要非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然附表二編號㈠至㈨所載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據聯上所偽造「張舒婷」署名9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二編號㈧所示偽造信用卡簽帳單商店收執聯上偽造之「張舒婷」署名,因該紙簽帳單雖因逾特約商店或收單銀行之調閱期限而無法調取,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00年11月3日聯卡會計字第1006000238號函檢附兆豐銀行對帳單查詢資料、兆豐銀行100年11月7日(100)兆銀卡字第0483號函在卷可佐,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所犯罪刑一覽表┌──┬──────┬──────────┬──────────────┐│編號│所為犯行│罪名│宣告刑│├──┼──────┼──────────┼──────────────┤│㈠│事實及理由欄│刑法第28條、第216條│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一之㈡所載之│、第210條之共同犯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盜刷信用卡消│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編號㈠至㈤所示偽造信用卡簽│││費犯行││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造之「張舒│││││婷」署名共伍枚,沒收之。│├──┼──────┼──────────┼──────────────┤│㈡│事實及理由欄│刑法第28條第216條、│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一之㈣所載之│第210條之共同犯行使│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盜刷信用卡消│偽造私文書罪│二編號㈥至㈩所示偽造信用卡簽│││費犯行││帳單商店收據聯上偽造之「張舒│││││婷」署名共伍枚,沒收之。│├──┼──────┼──────────┼──────────────┤│㈢│事實及理由欄│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一之㈠所載之│盜罪│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竊盜犯行│││├──┼──────┼──────────┼──────────────┤│㈣│事實及理由欄│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一之㈢所載之│失物罪│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侵占遺失物犯│││││行│││└──┴──────┴──────────┴──────────────┘附表二:冒用「張舒婷」名義盜刷消費一覽表┌──┬────┬────┬───────┬─────┬────────┐│編號│犯罪時間│盜刷之信│盜刷消費之特約│詐欺款項(│偽造之私文書及偽││││用卡卡號│商店│新臺幣)│造之署名數量│├──┼────┼────┼───────┼─────┼────────┤│㈠│97年11月│00000000│太平洋崇光百貨│5,058元│偽造信用卡簽帳單│││10日晚上│0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忠││商店收據聯壹紙(│││8時45分││孝店││其上偽造之「張舒│││許││││婷」署名壹枚)。│├──┼────┼────┼───────┼─────┼────────┤│㈡│97年11月│同上│同上│7,610元│偽造信用卡簽帳單│││10日晚上││││商店收據聯壹紙(│││9時許││││其上偽造之「張舒│││││││婷」署名壹枚)。│├──┼────┼────┼───────┼─────┼────────┤│㈢│97年11月│同上│同上│7.080元│偽造信用卡簽帳單│││10日晚上││││商店收據聯壹紙(│││9時10分││││其上偽造之「張舒│││許││││婷」署名壹枚)。│├──┼────┼────┼───────┼─────┼────────┤│㈣│97年11月│同上│同上│9,999元│偽造信用卡簽帳單│││10日晚上││││商店收據聯壹紙(│││9時34分││││其上偽造之「張舒│││許││││婷」署名壹枚)。│├──┼────┼────┼───────┼─────┼────────┤│㈤│97年11月│同上│同上│1,500元│偽造信用卡簽帳單│││10日晚上││││商店收據聯壹紙(│││9時37分││││其上偽造之「張舒│││許││││婷」署名壹枚)。│├──┼────┼────┼───────┼─────┼────────┤│㈥│97年12月│00000000│ 康是美 生活藥妝│5,311元│偽造信用卡簽帳單│││22日凌晨│00000000│店林北門市││商店收據聯壹紙(│││5時10分││││其上偽造之「張舒│││許││││婷」署名壹枚)。│├──┼────┼────┼───────┼─────┼────────┤│㈦│97年12月│同上│摩沙皮鞋店│2,600元│偽造信用卡簽帳單│││22日凌晨││││商店收據聯壹紙(│││5時28分││││其上偽造之「張舒│││許││││婷」署名壹枚)。│├──┼────┼────┼───────┼─────┼────────┤│㈧│97年12月│同上│蔡家國際有限公│19,000元│偽造信用卡簽帳單│││22日晚上││司–國際總店││商店收據聯壹紙(│││9時03分││││其上偽造之「張舒│││許││││婷」署名壹枚)。│├──┼────┼────┼───────┼─────┼────────┤│㈨│97年12月│同上│普雷伊–電遊館│11,000元│偽造信用卡簽帳單│││22日晚上││有限公司館前店││商店收據聯壹紙(│││9時24分││││其上偽造之「張舒│││許││││婷」署名壹枚)。│├──┼────┼────┼───────┼─────┼────────┤│㈩│97年12月│同上│魔力科娛樂–公│5,311元│偽造信用卡簽帳單│││22日某時││園門市││商店收據聯壹紙(│││││││其上偽造之「張舒│││││││婷」署名壹枚)│├──┴────┴────┴───────┴─────┴────────┤│註:所詐得之款項合計為74,4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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