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辛○○共同選任辯護人洪大明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白本票壹本,沒收。
辛○○共同犯強制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白本票壹本,沒收。
乙○○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白本票壹本,沒收;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白本票壹本,沒收。
事實
一、
㈠、辛○○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4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戊○○係己○○之外甥,乙○○係己○○之姪女,辛○○則為戊○○之友人,壬○○於88、89年間積欠己○○、 林坤燕 及 楊麗卿 會款債務尚未清償,壬○○並於92年8月7日簽立借據予己○○等人。97年12月10日前之2、3個月,己○○在家族聚會中,提及壬○○積欠會款債務至今未清償乙事,己○○之外甥戊○○聽聞後旋即表示要代己○○向壬○○索討債務,己○○亦告知林坤燕、楊麗卿,其等3人遂分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連同之前壬○○所簽立之借據交予戊○○。己○○並向戊○○表示:壬○○家係位在新竹縣 新豐 鄉某處,且係新竹市○○路○○○巷○○號濟持宮之誦經團成員,於每星期三晚上會至宮內誦經等語。戊○○遂於97年11月間3次前往壬○○位在新竹縣新豐鄉家中索討壬○○積欠己○○之會款債務,前2次戊○○邀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一同前往,第3次戊○○則邀辛○○一同前往,惟均向壬○○索討未果。97年12月間,己○○亦將戊○○代其向壬○○索討會款債務乙事告知乙○○。
㈢、97年12月10日傍晚,戊○○思及該日為星期三,壬○○晚間會至濟持宮誦經,遂決定前往濟持宮向壬○○索討積欠己○○之會款債務,並於晚間7時許告知己○○。當日晚間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前往辛○○之家中搭載辛○○後一同前往濟慈宮。己○○得知戊○○欲前往濟持宮向壬○○索討會款債務後,己○○欲前往濟持宮,乙○○知悉後亦表示要陪同己○○前往,己○○與乙○○到達濟持宮後,己○○囑咐乙○○以己○○之行動電話聯絡戊○○,確認戊○○是否已到達濟持宮,經戊○○表示已到達濟持宮後,己○○則向乙○○表示要先去接小孩,要乙○○在濟持宮內等,己○○離去之際,適戊○○、辛○○到達濟持宮。
㈣、當日晚間9時許,壬○○誦經完畢,與其友人丁○○至濟持宮外欲騎乘機車離去,戊○○、辛○○遂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由戊○○先靠近壬○○,以其肚子頂壬○○,並稱:欠人錢要還,不解決不能走等語,壬○○遂與丁○○又進入濟持宮內,壬○○請丁○○先離去,壬○○又至濟持宮外,戊○○遂伸手拉住壬○○連帽上衣之帽子處,致壬○○無法向前行走,壬○○旋即站立在濟持宮內大廳門口處,戊○○則以手撥壬○○下巴,壬○○呼喊打人等語,戊○○則稱:告我啊!去告我啊!去驗傷等語。此際,乙○○由濟持宮內走出,復基於與戊○○、辛○○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要求壬○○坐在濟持宮外塑膠桌椅處解決會款債務問題,戊○○並出示壬○○簽立予己○○等3人之借據要求壬○○還款,壬○○因自認已將其夫丙○○所有之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過戶予林坤燕之夫庚○○以抵償該會款債務而拒絕,戊○○並拿出空白本票乙本要求壬○○當場簽立空白本票,辛○○亦對壬○○稱:要趕快解決,欠錢要還錢等語,壬○○遂表示:要簽空白本票不如叫我去死等語,乙○○聽聞後遂自濟持宮廚房內取出菜刀乙把,先丟在桌上,對壬○○稱:你想死就去死一死等語。乙○○另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拉壬○○的手拿菜刀,並以手勾壬○○的脖子,又以膝蓋頂壬○○之肚子,造成壬○○受有雙手、脖子挫傷、右胸壁挫傷之傷害,乙○○並告知壬○○趕快解決,寫一寫空白本票,大家都可以回去睡覺等語,其等3人以此脅迫之方式共同強制壬○○簽立空白本票,欲使壬○○行此無義務之事。壬○○與戊○○、辛○○及乙○○等3人爭執期間,曾多次以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丙○○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要求丙○○到濟持宮一同解決債務問題,丙○○因擔心壬○○安危,先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報案。壬○○終在乙○○要求之下將桌上之菜刀拿起,丙○○因接獲壬○○之電話亦趕至濟持宮,旋即該派出所之員警亦趕至濟持宮,壬○○尚未簽立空白本票而未遂。經警當場查獲戊○○、辛○○及乙○○等3人,並扣得戊○○所有之空白本票乙本、菜刀乙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壬○○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公訴人起訴原係認被告戊○○、辛○○、乙○○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與強制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經公訴人提出補充理由書更正為被告戊○○、辛○○、乙○○係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見本院卷二第6頁),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此乃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惟此部分之證據方法已經公訴人當庭捨棄(見本院卷一第51頁)。除此之外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件被告戊○○、辛○○及渠等辯護人、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對本案卷內其餘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1頁),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同條第3款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同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甲、強制未遂部分:
㈠、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稱強暴,乃以有形之實力不法加諸於人,直接間接為之均可,而脅迫,係以加害之意思通知他人,使生畏懼之心為目的。訊據被告等3人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之犯行,被告戊○○辯稱:案發之前有到過告訴人家,但丙○○就報警說我挾持告訴人,當天是到濟持宮去幫己○○向告訴人要債,有邀請同案被告辛○○一同前往,告訴人有表示要與己○○、林坤燕等人一起死,後來同案被告乙○○也出來問告訴人要給誰死,我跟同案被告辛○○都在旁邊看,丙○○跟警察就來了云云;另被告辛○○辯稱:我什麼事情都沒有做,是因為同案被告戊○○要我陪同前往濟持宮,戊○○說是幫他舅媽要會錢,只記得告訴人一直說她是被陷害的,後來就變成同案被告乙○○在跟壬○○談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確實有與告訴人爭吵、拉扯,但是我沒有強制云云。
㈡、經查,證人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己○○、楊麗卿及林坤燕間之會款債務已以丙○○所有之上開土地過戶給庚○○而清償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34頁),惟經本院訊問證人庚○○,其具結證稱:告訴人來找我,說南部有一塊土地被法院查封,要我幫忙把那塊土地過戶過來,等丙○○領到退休金再買回來,買了土地之後,付了幾個月的利息太高,我太太林坤燕就拿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給銀行,經過5、6年之後又賣給丙○○的哥哥(即 洪文卿 ),是賣150幾萬,與告訴人壬○○積欠的會款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至242頁),且該土地於90年4月18日亦登記權利人為庚○○,登記原因為買賣,有該土地之異動資料在卷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8591號卷第126頁),另本院向臺中商業銀行查詢,上開土地確係於90年10月31日林坤燕匯入150萬元清償貸款,亦有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99年1月11日中二林字第0990640000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5之2至195之3頁)堪認證人庚○○係向丙○○購買上開土地,而與告訴人積欠林坤燕等人之會款債務無涉。倘告訴人係以上開土地抵償其所積欠己○○、楊麗卿及林坤燕3人之會款債務,何以將土地僅過戶予庚○○一人,而非共同所有,況該土地如係抵償告訴人之會款債務,何以該土地向臺中商業銀行借款150萬元係由林坤燕清償, 益徵 上開土地確係庚○○所買受,證人壬○○與己○○、楊麗卿及林坤燕3人間之會款債務並非以上開土地抵償,應屬無疑。
㈢、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要離開,因為有帶朋友丁○○,丁○○每天晚上9點都要去接小孩,已經將近9點,被告戊○○就從邊緣、側門過來,被告辛○○一直看我走來走去,當時我在濟持宮外面,我想要去騎車,被告戊○○就用肚子頂我,不讓我離開,而且說欠人錢要還,不解決不能走等語...我後來又跟丁○○走出來,被告戊○○又頂住我,用手拉我連帽外套後面的帽子...我與丁○○又進入濟持宮內,我面對被告戊○○,我剛好站在宮內大廳門口處,被告戊○○站在濟持宮宮外門口處,被告戊○○用手由下往上打我下巴,先說「告我啊,告我啊」,後來又說「妳去驗傷啊」,這時候丁○○就在旁邊,後來被告乙○○就過來,搭我肩,要我去旁邊講,我叫被告乙○○不要再講,順勢用手把被告乙○○撥開...後來被告3人就來把我圍住,怕我走下去。被告戊○○叫我坐在濟持宮外面的藍色塑膠椅子上,被告戊○○並且拿出借據,要我還錢,我說我沒有欠己○○她們錢,被告戊○○就說欠錢要還錢、借據在這裡,被告辛○○則坐在旁邊椅子上,出聲說要趕快解決、欠錢要還錢,被告乙○○過來,問我是不是要解決,要我欠錢趕快還,被告戊○○並且從皮包內拿出一本空白本票,被告乙○○、戊○○、辛○○一直逼我簽空白本票,說趕快簽一簽、寫一寫,我當然不要,因為我沒有欠己○○錢,我說如果我簽就死了,被告乙○○說我要死就死,趕快去死一死之類的話,並進去宮內的廚房拿菜刀,被告乙○○把菜刀拿給我,叫我拿,並跟我說「妳不是要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6頁至138頁),核與證人丙○○證稱:告訴人在電話中有說被告戊○○、辛○○有在場,被告戊○○撥打她下巴,要我趕到濟持宮,我到濟持宮時,看到前方桌椅處,告訴人坐在被告戊○○對面,被告辛○○坐在告訴人旁邊,被告乙○○站在告訴人旁邊,桌上有乙本空白本票、菜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3、155頁)相符,足見證人壬○○前開所述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戊○○確有以脅迫之方式強制證人壬○○簽立空白本票以解決其與己○○間之會款債務。
㈣、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誦經完畢,告訴人要載我去接小孩,有人擋在機車旁邊不讓她離開,告訴人就到回去濟持宮內,後來告訴人有大叫打人,看過去有看到一個男子用手撥她下巴,有點挑釁的動作,該男子還說這樣叫打人,還叫告訴人去告,也有叫告訴人去驗傷,在濟持宮辦公室內有聽到有人提到欠債本來就要還錢(見本院卷一第248頁至250頁、256頁)等語,佐以同案被告乙○○供稱:菜刀是我去濟持宮廚房拿出來給告訴人壬○○的,因為告訴人說叫她簽空白本票不如叫她去死,就說要自殺,所以我才會去廚房拿菜刀,空白本票是同案被告戊○○拿出來的,當天晚上知道同案被告戊○○要到濟持宮幫己○○向告訴人要債,所以後來也加入幫忙要債,也有叫告訴人趕快寫一寫空白本票等語(見本院二第38至41頁),益徵被告乙○○知悉被告戊○○向告訴人索討會款債務後,亦一同加入與被告戊○○共同向告訴人索討債務之行列;再者,被告辛○○亦自承當時有跟告訴人說欠錢要還,案發之前有跟同案被告戊○○到告訴人新豐的家乙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頁),在在足證被告辛○○主觀上知悉同案被告戊○○係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在場亦出聲要求告訴人處理債務問題,足認與被告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3人所辯未強制告訴人云云,不足採信。
㈤、此外,尚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現場照片11張、債權讓與契約書、借據影本各3份、濟持宮現場照片10張、位置圖乙紙(見97年度偵字第8591號卷第25至28頁、35至40頁、41至43頁、44至46頁、本院卷一第62至67頁)等資料在卷可供佐證,且有被告戊○○所有空白本票乙本、菜刀乙把扣案,是被告戊○○、辛○○及乙○○確有共同以脅迫之方式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而未遂之犯行,洵屬無疑。
乙、傷害部分:被告乙○○就其有以膝蓋撞告訴人的肚子,也有搭肩膀、勾脖子,並且拉告訴人的手去拿菜刀,導致告訴人受有雙手、脖子挫傷、右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40頁),核與證人壬○○指述大致相符,且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乙紙(見97年度偵字第8591號卷第24頁)、南門綜合醫院急診病歷表乙份(本院卷一第197至200頁)等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乙○○傷害之犯行,應可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戊○○、辛○○及乙○○所為,以脅迫之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惟未達成目的,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被告3人就強制未遂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3人已著手以脅迫方式強制告訴人簽立空白本票,惟未生告訴人簽立空白本票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乙○○傷害告訴人之部分,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本件被告辛○○有如事實一㈠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另被告乙○○所犯強制未遂罪與傷害罪,犯罪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
㈢、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固均為被害人之自由,但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尚不相同(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148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人之行動喪失自由,方能成立。查本件被告戊○○、辛○○及乙○○雖共同以脅迫之方式,強制告訴人簽立空白本票,惟告訴人在上開期間,仍行動自由,有進入濟持宮內之辦公室喝水,也沒有跟其他人說有被打、限制行動自由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77頁);再觀諸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97年12月1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見97年度偵字第8591號卷第128頁),告訴人自晚間9時
6分起至10時止均有通話,其中與丙○○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話者更有12通之多,其中通話秒數短則13秒,長則98秒,均難認告訴人已喪失行動自由。是以,綜合當時場合、手段及被告3人之主觀意思,充其量僅係以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簽立空白本票,使告訴人行此無義務之事,尚未達足使告訴人喪失行動自由之程度。公訴意旨以被告3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罪嫌,容有誤會,惟社會基礎事實核屬同一,應予變更。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3人就強制未遂部分,渠等不思以正當方式為己○○等人催討債務,卻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被告戊○○係本案之主嫌,被告辛○○2次陪同同案被告戊○○向告訴人討債,而被告乙○○係臨時加入,渠等致告訴人承受重大身心壓力,且就案發經過避重就輕,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告訴人確有積欠己○○會款債務迄今未償還,另被告乙○○就傷害部分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空白本票乙本,為被告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菜刀乙把,非被告3人所有,係濟持宮內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
書記官蔣淑君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