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交抗字第9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抗字第九九六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二二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處新台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晚間七時許,未攜帶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行經台北縣老梅崩山上,為警舉發。抗告人所具異議狀內容,不知所云,惟其於申訴時指稱駕駛執照係被偷走,小偷抓到,會將駕駛執照帶在身上等語。惟查,駕駛執照被竊,並非即可不攜帶駕駛執照行車。抗告人所指情節,不能據以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裁處抗告人罰鍰三百元,並無違誤。抗告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人提起抗告,所述抗告理由仍泛指被竊之事。惟查,駕駛執照被竊,可即時申請補發,於補發前,不要騎乘機車,並無困難,仍不能解免駕駛車輛應攜帶駕駛執照之法定義務。抗告人所辯上情,即不足取。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有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核無違誤,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陳孟瑩法官李錦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台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