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東霖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東霖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緣 吳乾泰 、 賴育暄 、 洪志瀚 、 李世緯 於民國102年12月11日上午9時前某時,前往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中日水電行,進入未上鎖之後門徒手竊取 曾聖純 所有之電線約
195公尺(4人所涉 上開 竊盜犯行部分,業據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得手後將該電線以車輛運送至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之觀月汽車旅館,上開4人與 廖倉賢 在汽車旅館內將電線剝皮後,由其中一人聯絡韓東霖前來購買電線銅線,韓東霖即於102年12月11日上午9時後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前往觀月汽車旅館,雖詢問家中亦經營資源回收場之廖倉賢上開銅線來源為何,廖倉賢答稱銅線是他家的等語,韓東霖雖懷疑上開銅線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約12萬元之價格收購之(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部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本判決所引證人曾聖純、吳乾泰、李世緯、廖倉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檢察官及被告韓東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3年度偵字第1475號卷【下稱偵1475卷】第125頁、本院卷二第13頁),核與證人吳乾泰、賴育暄、李世緯、洪志瀚坦承 渠等 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等語一致(見本院卷一第151頁),並與證人廖倉賢坦承其於觀月汽車旅館將竊得之電線剝皮後,由被告駕車前往收購等證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6頁反面),復經證人曾聖純於警詢中證稱其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之中日水電行內之電線約195公尺遭竊等情明確(見103年度他字第172號卷【下稱他卷】第81頁)。被告雖一度供稱在觀月汽車旅館收購電線銅線時,其中亦包含馬達銅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惟證人洪志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觀月汽車旅館這次應該沒有賣捲捲的馬達線(見本院卷二第66頁反面),證人李世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觀月汽車旅館賣的電線,都是在中日水電行偷來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0頁反面),證人廖倉賢亦證稱在觀月汽車旅館並沒有販賣馬達銅線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反面),故被告供稱有同時收購馬達銅線云云,應係記憶錯誤,附此說明。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有犯罪事實欄一之故買贓物犯行無訛。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已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該條第1項、第2項合併規定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故買贓物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
㈢被告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86年度上訴字第7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②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上訴字第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另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7年度訴字第50號判決判處3年6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7年度聲字第3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88號減刑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與上開①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7月4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5年10月30日入監執行,甫於98年3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經營資源回收場,竟不思正途獲取利益,明知上
開電線銅線數量龐大,極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購買之,提供竊盜犯行者之銷贓管道,助長竊盜風氣,增加失主尋獲贓物之困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家中尚有父母、妻子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因被告上開犯行係為買低賣高之營利目的,本院認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應提高為以2,000元折算1日,以示儆懲。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緣賴育暄、洪志瀚、李世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底某日,前往雲林縣大埤鄉○○村○○000號,徒手竊取告訴人 廖軒儀 所有之電纜線約320公尺(上開3人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得手後將電纜線售予被告經營址設古坑鄉之真好資源回收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二、緣賴育暄、洪志瀚、李世緯、廖倉賢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下旬某日,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村○○0000號,徒手竊取被害人方 沈美惠 所有之引擎銅線5袋(上開4人竊盜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得手後將上開銅線售予被告經營之真好資源回收場。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貳、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肆、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賴育暄、李世緯、洪志瀚及廖倉賢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乙、壹、一」部分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暄、洪志瀚、李世緯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0月底某日,前往雲林縣大埤鄉○○村○○000號,徒手竊取告訴人廖軒儀所有之電纜線約320公尺等情,業據上開3人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軒儀之證述相符,上開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李世緯就上開竊取之電線之銷贓方式,於102年12月31
日警詢時供稱:上開電線竊取得手後,我與賴育暄及洪志瀚將電纜線搬上車,由賴育暄開車到虎尾的風華汽車旅館或是斗南的海悅汽車旅館,我們在旅館內剝電線皮,隔天賴育暄叫我先把車開離汽車旅館,方便賴育暄聯絡買主開車進去收購電線,等買賣完成後,賴育暄會電聯我將他的車開回汽車旅館分錢等語(見他卷第22頁反面);證人李世緯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竊取的電線是載去汽車旅館,我開車出去,讓買家開進來汽車旅館收購的,但買家不是我聯絡的,我不知道買家是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第71頁反面)。
證人李世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一致,本院詢問證人李世緯為何記憶如此清晰,其證稱:刑期的事情是不能開玩笑的,我竊盜的行為有11次,有竊盜的部分我記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本院從證人李世緯在當庭證述之態度觀察,認為證人李世緯對其記憶相當有信心,且證人李世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一致,益徵其證詞可信度甚高。再參以證人賴育暄於103年5月8日偵訊時亦供稱:上開竊取的電線是載到某間汽車旅館取出銅線後,打電話給台中的友人請他來收購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
878號卷【下稱偵878卷】第3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上開竊取的電線應該是賣給台中的朋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9頁反面),與證人李世緯之證述內容亦相符,堪 認渠 等上開證稱係將竊取之電線載到汽車旅館,由證人賴育暄聯絡台中之朋友前來收購等語,應值採信。另證人洪志瀚對於上開竊取之電纜線嗣後如何銷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偷的電線都是賴育暄處理的,已忘記是否有去汽車旅館剝皮,也不知道賣給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反面),附此敘明。
㈢103年5月8日偵訊時,檢察官訊問證人賴育暄:「韓東霖
表示你曾將電纜線拿到古坑鄉的資源回收場賣給他…是否係你在大埤鄉行竊之電纜線?」證人賴育暄答稱:「應該是」(見偵878卷第39頁)。惟查,證人賴育暄對於上開竊取之電纜線是賣給何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是賣給台中的朋友,業如前述,卻在檢察官為上開訊問時立即改變說詞供稱該次所竊取之電線是賣給被告,供詞已有矛盾。證人賴育暄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竊盜案件高達30、40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3頁),本院認為證人賴育暄在涉嫌之竊盜案件眾多的情況下,對於每次竊盜犯行如何銷贓極可能在記憶不清的情形下,為配合檢察官之訊問內容而回答「應該是」,應僅係出於虛應之意,故其上開證詞尚難採憑。同日檢察官訊問證人李世緯及洪志瀚對於證人賴育暄於偵訊時證稱上開竊盜之電纜線是賣給被告乙情,是否屬實?證人李世緯及洪志瀚均答稱:「是」,惟此應僅係證人李世緯及洪志瀚為配合檢察官問話之虛應之詞,尚難以此認為係出於渠等之真實記憶,故證人李世緯及洪志瀚前開肯定證人賴育暄證稱係將上開竊取之電纜線販售與被告乙節,亦不值採信。
㈣證人賴育暄、李世緯、洪志瀚上開所竊得之電線,係由證人
賴育暄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台中朋友前往渠等所在風華或海悅汽車旅館收購,而被告經營之真好資源回收場係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1樓,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雲林縣分局99年8月30日中區國稅雲縣00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雲林縣警察局雲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卷第126頁),且被告之戶籍地及居所地亦在雲林縣古坑鄉,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0頁及本判決年籍資料欄),尚與證人賴育暄所稱在台中的朋友有別,亦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係進入汽車旅館內向賴育暄收購電線。
㈤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故買「乙、壹、一」失竊電線之人,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二、上開「乙、壹、二」部分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賴育暄、洪志瀚、李世緯、廖倉賢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2年11月下旬某日凌晨1、2時許,前往雲林縣古坑鄉○○村○○0000號,徒手竊取被害人方沈美惠所有之引擎銅線5袋等情,業據上開4人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方沈美惠之證述相符,上開犯行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李世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竊取的銅線是我們前一
天晚上偷的,因為太晚了,聯絡不到買家,就丟在產業道路旁邊,等早上的時候廖倉賢再聯絡他的同業過來買,是由我與廖倉賢在斗六的環球科技大學旁的產業道路等候買家,買家我不認識,但不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第75頁)。證人廖倉賢在本院審理時起初證稱上開竊得之電纜,已經忘記出售之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在本院命其與證人李世緯對質後,即回憶起而證稱:有啦,載完後,就要天亮了,我跟李世緯載去路邊丟,賴育暄跟洪志瀚回去睡覺,但我忘記聯絡誰來買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正反面)。證人賴育暄在本院命其與證人李世緯對質後,亦證稱:我們四個一起把東西載去一個地方放好後,我們就各自散開回去睡,李世緯去睡廖倉賢的家,早上起來後我打給他們,他們就說處理好了,錢也拿到了,我們就約個地方分錢,他們2人根本沒有睡,因為怕東西被偷走,廖倉賢是打電話給他西平路的朋友來收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正反面)。證人洪志瀚在本院命其與證人李世緯對質後,證稱:我在(竊盜)現場搬上貨車時就一起離開了,之後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從上開
4位證人當庭之證述情形,本院認為係證人李世緯對於該次之銷贓過程記憶最為清楚,證人賴育暄、廖倉賢在本院命渠等與證人李世緯對質前,2人對於該次竊得之銅線如何銷贓,均證稱業已忘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第42頁),2人係在聽聞證人李世緯之證詞提示後,才證述出證人李世緯在對質時並未證述的其他具體情節,足認證人賴育暄及廖倉賢並非對證人李世緯之證述予以虛應肯認,而係因證人李世緯與渠等對質後,方喚起記憶;再參以證人李世緯、賴育暄及廖倉賢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堪認渠等上開證詞應值採信。對於證人廖倉賢將該次竊得之銅線販售與何人?證人廖倉賢證稱已忘記了,而同時與證人廖倉賢在環球科技大學旁之產業道路等待買主的證人李世緯則證稱其雖不認識買家,但買家不是被告等語,故並非被告向證人廖倉賢及李世緯收購上開竊得之銅線。
㈢證人廖倉賢雖於警詢中證稱上開竊得之銅線係渠等4人竊取
後馬上開車載至被告經營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真好資源回收場變賣等語(見他卷第152頁),惟證人李世緯、賴育暄及洪志瀚於歷次警詢、偵訊均未曾證述上開情節,證人廖倉賢上開證言即難以採信。本院認為尚難以證人廖倉賢單一且有疑之證述,即認被告係收購上開銅線之人。
㈣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賴育暄:「102年11月底,有無與
李世緯、洪志瀚及廖倉賢到古坑鄉水碓竊取引擎銅線?」證人賴育暄答稱:有,當時是竊取該處的馬達銅線…是我們陪同廖倉賢到斗南某處資源回收場變賣,我們當時沒有進去等語(見偵878卷第41頁),檢察官訊問在場之證人李世緯、洪志瀚及廖倉賢對於證人賴育暄所述有何意見,3人均答稱:「沒有意見,他所述實在」,惟證人賴育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竊取銅線的水碓村同一地點,我去拿了好幾次,也不記得哪一次載去賣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又證人賴育暄自陳其所涉的竊盜案件高達30、40件(見本院卷二第63頁),故證人賴育暄前開證述在水碓村竊取之銅線究竟是否為前開「乙、壹、二」該次犯行所竊取之銅線,已有疑問。證人李世緯、洪志瀚及廖倉賢雖於偵訊中表示對證人賴育暄上開所述表示實在,惟本院認為證人李世緯、洪志瀚及廖倉賢是否能確認檢察官所訊問的犯行係何次,亦屬有疑,且證人李世緯、洪志瀚及廖倉賢極可能是為配合檢察官問話所為的虛應之詞,尚難以此認為係出於渠等之確實記憶。再者,證人賴育暄前開證稱上開所竊得之銅線是賣給斗南鎮的資源回收場,惟被告所經營之真好資源回收場係位於古坑鄉,亦有不同。
㈤綜上,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故買前開「乙、壹、二」失竊銅線之人,尚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陸、綜上所述,上開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鍾世芬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