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春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1013號、第1060號、第1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春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廖春發前於①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4年10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確定;⑤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至⑤案件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⑥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⑧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至⑧案件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之⑨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5月18日(未構成累犯)。
二、詎廖春發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㈠於100年3月8日下午7時許;㈡於100年4月20日上午9時許;㈢於100年5月16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在彰化縣○○鄉○○路○段○○○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上揭㈠部分,因廖春發為毒品管制人口,且經其父向警局報其為失蹤人口,為警於100年3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前往其前開住處盤查時,在其於100年3月8日之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且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上揭㈡部分,於100年4月
20日晚間6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採尿許可書強制到案接受採尿送驗,廖春發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並呈嗎啡陽性反應。上揭㈢部分,於100年5月18日中午12時54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因廖春發形跡可疑,經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廖春發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 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反面頁),且被告各於100年3月12日上午11時45分許、4月20日晚間6時50分許、5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18日、100年4月29日、100年6月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各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65號判決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供參照。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評定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於94年10月12日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8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3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行追訴。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各次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3次犯行,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並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亦即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因之,倘僅單純臆測性懷疑,而非客觀上有確據為憑者,殊不得認已發覺。查,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向警員坦承有事實欄二、㈠於
100年3月8日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案件電話紀錄表2紙(見本院卷第25、26頁)可資參酌,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竟不知悔悟仍施用第一級毒品3次,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及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用茲鼓勵被告自新而不再犯。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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