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2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 楊美玲 原為富麟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於民國92年6月間 仲介伊 之萬壽山靈骨塔位買賣事宜,楊美玲佯稱將赴美照料公婆而由被告接手,被告自稱在昭顯葬儀社工作,待伊繳費即可請代書辦理過戶,因而詐騙伊代書費等金錢。嗣被告得知伊另有慈恩園塔位22個(下稱系爭塔位),價值新台幣(下同)1,734,000元,竟向伊謊稱可將塔位轉換成22份新丰采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丰采公司)生前契約較易出售,每份伊可實拿150,000元,可在1年內售出, 伊信 以為真同意轉換後,被告於93年11月2日由昭顯葬儀社 張銘豐 拿到新丰采服務憑證,並於93年11月8日拿轉讓書予伊簽名即告失蹤,張銘豐怕伊起疑而勉強出售1份生前契約,而伊僅得款54,000元。伊發覺有異於94年7、8月間打電話得知新丰采公司已歇業,張銘豐稱伊怎會如此倒楣,詎料94年11月昭顯葬儀社亦已歇業,經伊提起刑事告訴,伊始知被告係向張銘豐稱有人欲出售系爭塔位,張銘豐以每個塔位12,000元售予新丰采公司,新丰采公司支付240,000元並附贈新丰采服務憑證,張銘豐事後收取佣金60,000元,其餘款項皆予被告,被告詐騙及侵占系爭塔位等行為,使伊損失慘重,以系爭塔位價值至少1,734,000元計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扣除所得54,000元,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1,680,000元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000元。(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伊並無詐騙或侵占行為,伊僅有仲介原告與新丰采公司買賣系爭塔位,塔位並非登記伊名下,新丰采公司也有給原告22份生前契約云云,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塔位,嗣後以系爭塔位轉換22份新丰采公司生前契約,張銘豐為原告售出其中1份生前契約,原告得款54,000元,嗣新丰采公司於93年7、8月間歇業。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所為構成詐欺及侵占行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上開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且民事訴訟法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將系爭塔位轉換新丰采公司生前契約後,新丰采公司隨即歇業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塔位發票、新丰采公司服務憑證、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被告雖不否認仲介系爭塔位,惟否認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查系爭塔位發票、新丰采公司服務憑證僅能證明原告曾為系爭塔位所有權人而轉換成新丰采公司生前契約乙節,然被告雖有鼓吹原告以系爭塔位轉換生前契約獲利等情,仍須由原告評估決定之,且原告自承張銘豐曾代為出售1份生前契約而得款54,000元,可見轉換後之生前契約並非完全欠缺經濟上價值,尚難以新丰采公司嗣後歇業為由,即謂被告確有如原告所指詐欺系爭塔位之情事,又原告因系爭塔位糾紛另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涉嫌詐欺部分,亦經該署檢察官調查結果認被告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95年度偵字第2565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復依原告所陳,其將系爭塔位轉換新丰采公司生前契約,系爭塔位所有權人即由原告轉換成新丰采公司,是被告並無將系爭塔位轉為自己所有之客觀事實,亦與侵占行為要件不符。準此,本件難認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與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要件不符,此外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難謂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8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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