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智剛律師被告乙○○
2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六0五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凱撒飯店同事,乙○○曾向甲○○借用支票使用,雙方間有票據往來關係。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初某日,乙○○至臺北市○○區○○○路○段○○號凱撒飯店外向甲○○借用支票使用,甲○○則表示自己有使用之需要,故不能出借等語。詎乙○○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甲○○不注意之際,竊取甲○○預先開立放置於背包中,付款人為慶豐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票號為CF0000000號、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八月十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得手後即於同年七月五日左右,向友人 張新亮 調借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現金,經張新亮轉向 魏素靖 調款轉借予乙○○,而後魏素靖於同年月六日持系爭支票向 梁添順 調現,梁添順復於同月十日持系爭支票向 施文東 調現,施文東則於同月十五日持系爭支票向 黃玉女 調現。嗣甲○○於九十六年七月初乙○○借用當日即發現該支票遭竊,因乙○○保證處理票據債務而不願追究,惟經乙○○於同年月七月間告知其調借票款之友人張新亮因販賣毒品案件入獄之事,因擔心系爭支票落入張新亮友人之手而遭牽連,甲○○竟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至慶豐商業銀行填具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票據遺失申報書,指稱系爭支票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在凱撒飯店遺失,誣告不特定人犯侵占遺失物罪嫌。嗣黃玉女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經由其女 張盈霏 之同意,將系爭支票存入張盈霏所開設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以為提示遭拒而向前手追索,張新亮之同居人 高樹明 乃打電話聯繫甲○○,甲○○則告知系爭支票係遭乙○○所竊,經警接獲臺灣票據交換所函文,循線查詢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二人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為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新亮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高樹明、魏素靖、梁添順、施文東、黃玉女、張盈霏於警詢中所證轉讓票據及提示遭拒後行使追索權之情形相符,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台票總字第0960006585號函所附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張盈霏之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人犯誣告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而被告甲○○雖於警詢時自白犯罪,然其所為本件誣告犯行,並未使受誣告之人因而進入裁判或懲戒之程序,無從期待受誣告人因被告之自白而達到澄清事實之效,是自無從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刑責,併予敘明。爰審酌甲○○、乙○○前均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甲○○因擔心遭毒品案件牽連而一時失慮,以致謊報系爭支票遭遺失,導致票據退票,使持票人徒增追索之累,固有可議,惟系爭支票係遭被告乙○○所竊,在外流通本非被告甲○○本意,所為犯行尚屬輕微;而被告乙○○因貪一時之便,遂竊取他人支票使用,事後又一度否認犯行,惡行較重,且現該票據於止付後,票款仍遭提存,尚未交付持票人,惟被告二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劉秀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