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76號)後,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零伍公克)沒收銷燬,空包裝壹個(重零點貳公克)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扣案白色粉末一包(淨重○點○八二公克,驗餘淨重○點○八○五公克,空包裝重○點二公克)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新店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航空醫務中心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航藥鑑字第0971203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內因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行為遭判處徒刑,部分並已執行完畢,卻再為本件犯行,顯未因前案刑之之執行而生警惕,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其但念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及所犯屬自戕行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點○八○五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海洛因之空包裝一個(重○點二公克)有防止海洛因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為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經其供承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理。
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
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邱蓮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宜玲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876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4年間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218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5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96年11月30日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672號案件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1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19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96年2月19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翌日(20日)下午4時許,甲○○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前經警盤查後,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28公克、淨重0.1公克),並由警方採集甲○○尿液送驗後,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前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3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查施用毒品罪,在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施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95年7月1日起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判決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檢察官林冠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