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5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欽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018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欽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欽池於民國101年3月21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中山路方向,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欲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之之時,本應車輛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進行迴轉,適有同向左後方由 林芷儀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閃避不及,兩車乃發生擦撞,造成林芷儀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足舟狀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經提出告訴),詎簡欽池於騎車肇事之後,竟未停車查看林芷儀之傷勢,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反而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警方據報後至現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簡欽池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芷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26張、仁愛醫院101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5年內並未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惟有關駕車肇事後不得逃逸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對於他人所造成之危險性,理應有所認識,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參酌其所造成被害人危害程度尚屬輕微,且嗣於偵查中坦承本件犯行不諱,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新北市政府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附卷可按),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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