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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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家訴字第1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辦理遺贈登記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家訴字第116號原告 孫旻穗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 律師被告 涂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遺贈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下列不動產所有權狀交還予原告:⑴高雄市○○區○○段1小段803、80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建物即建號3018、門牌號碼高雄市○○○街○○巷32之1號權利範圍全部;⑵高雄市○○區○○段2小段12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建物即建號1466、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權利範圍全部;⑶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
685,暨其上建物即建號1764、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11樓權利範圍全部。
被告應將 孫嘉蓮 遺產完稅證明交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孫嘉蓮(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8年10月14日死亡,生前未婚且父母均亡,無其他兄弟姊妹,原告為孫嘉蓮之姐姐,係唯一繼承人。孫嘉蓮生前立有遺囑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死後留下如訴之聲明所載之不動產數筆,被告已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但堅持要求收取遺產總額30%之遺囑執行人報酬,否則拒不交還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事實上,被告所要求之報酬不僅遠高出市場行情,且其擔任遺囑執行人至今拒絕報告或說明遺囑處理之資料,違背其任務,且此段期間持續收取上開不動產之租金已高達百萬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出面結算,被告均拒絕,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交還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交付被繼承人孫嘉蓮遺產稅完稅證明,並為訴之聲明如下:
(一)、被告應將下列不動產所有權狀交還予原告:⑴高雄
市○○區○○段1小段803、803-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建物即建號3018、門牌號碼高雄市○○○街○○巷32之1號權利範圍全部;⑵高雄市○○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建物即建號1466、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權利範圍全部;⑶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685,暨其上建物即建號1764、門牌號碼高雄市○○路○○○號11樓權利範圍全部。
(二)、被告應將孫嘉蓮遺產稅完稅證明交付給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到庭之言詞及所提書狀辯稱:被告擔任遺囑執行人,為保管三間房地,自立遺囑人孫嘉蓮死後,就房屋稅、地價稅、管理費、銀行貸款本金利息及水電瓦斯等之繳納,且已辦妥繼承登記與遺囑執行人登記。因財團法人台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放棄遺贈登記,枉費立遺囑人遺贈公益團體之遺願。就遺囑執行人之報酬,被告要求遺產30%,至少也必須依照「稽徵機關核算98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就遺囑執行人案件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並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孫嘉蓮於98年10月14日死亡,生前未婚且父母均亡,無其他兄弟姊妹,原告為孫嘉蓮之姐姐,係唯一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孫嘉蓮生前立有遺囑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死後留下如訴之聲明所載之不動產數筆,被告已將上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但堅持要求收取遺產總額30%之遺囑執行人報酬,否則拒不交還遺產稅完稅證明及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遺囑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堪信為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被繼承人孫嘉蓮之遺囑執行人,業已執行遺囑完畢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已因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暨所有權狀之所有權,今被告拒不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所有權狀房地遷讓交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應給付遺產30%作為遺囑執行人之報酬云云,惟縱認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報酬,然原告對被告之所有權狀返還請求權與被告所得行使之給付報酬請求權,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雙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自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交還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又根據稽徵機關核算98年度執行業務者標準,律師擔任遺囑執行人案件時,按標的物財產價值9%計算收入之標準,以及參照法院歷來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標準,被告所得請求之報酬亦不宜超過遺產標的價值之9%,附此敘明。
六、次按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遺囑執行人因前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是遺囑執行人,在嚴格意義下,雖未必可謂與繼承人間有委任關係,但畢竟係為他人處理事務,故應可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查本件被告既為被繼承人孫嘉蓮之遺囑執行人,而原告為孫嘉蓮之繼承人,被告依法繳納遺產稅取得完稅證明,乃其擔任遺囑執行人之必要職務,揆諸前揭說明,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準此,本件被告因執行被繼承人孫嘉蓮遺囑執行人職務而取得之遺產稅完稅證明,依法即有交付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亦有請求被告交付之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
541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孫嘉蓮遺產稅完稅證明,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宏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佑盈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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