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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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95號原告元暢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秀綢 訴訟代理人 楊明廣 律師被告 邱繼字 原告並.
邱壽城 陳壽文 陳壽清 梁 邱金蓮 (歿) 吳照尉 王 吳秀惠 吳秀玲 吳錫祺 謝吳換 吳南生 (歿) 邱三郎 邱萬福 邱深淵 邱炳炫 邱德全 李 吳雪珠 (歿) 吳慶明 吳太和 邱財成 陳德銘 謝 邱慧瑩 邱慶鐘 陳 邱秀真 陳秀兒 (歿) 陳慶裕 羅萬枝 詹世源 詹金池 林詹秋媚 詹秋燕 羅淑惠 陳太平 連 陳阿欵 陳世坤 陳志輝 陳志明 陳志源 邱惠敏 邱竹杉 邱進益 陳得興 陳金雪 陳玉美 陳玉枝 陳婉玲 陳瓊玫 陳惠美 陳榮熙 蔡宗錦 朱妙蘭 廖 陳玉雯 陳宏智 林昔美 邱六合 邱陳近 邱阿根 邱瓊霖 邱建嘉 邱萬汪 邱貴寶 邱罔市 蔡美鳳 邱財進 邱彥耀 邱彥瀚 邱麗卿 邱麗萍 邱美花 邱青連 邱壽豐 邱壽南 胡文治 胡文國 胡文秀 胡文麗 吳玉盆 邱瑞吉 邱瑞成 邱秀臻 邱瑞麗 王建棟 邱文彬 陳翊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20日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此有本院板橋簡易庭收狀戳可稽。惟查,被告 梁邱金蓮 、吳南生、 李吳雪珠 、陳秀兒等四人依序業於民國93年4月7日、91年7月24日、88年4月3日、100年12月13日死亡,均有渠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分見本院卷第142、147、153、
160頁),是被告梁邱金蓮、吳南生、李吳雪珠、陳秀兒四人既於起訴前已死亡,揆諸首揭說明,訴訟要件即有欠缺,且屬不可補正之事由,本件原告仍對被告梁邱金蓮、吳南生、李吳雪珠、陳秀兒四人起訴係屬不合法,本院應就原告對被告梁邱金蓮、吳南生、李吳雪珠、陳秀兒四人之訴予以駁回。次查,梁邱金蓮、吳南生、李吳雪珠、陳秀兒四人既已死亡,原告未以渠等之繼承人列為被告,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原告之訴既有前述起訴不合法及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自係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之。
三、原告雖於101年8月17日具狀表示被告吳南生、李吳雪珠、陳秀兒已死亡,請求本院發給「利害關係證明」,以查明繼承人與聲請命「承受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然查,原告不僅漏列梁邱金蓮業已死亡外,且上開四人既均於起訴前死亡,顯不該當承受訴訟之構成要件,自應以渠等之繼承人為被告,且訴之聲明亦應併予更正由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是以,原告起訴既有前揭瑕疵,自應予查明前揭說明事項後,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振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吳語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