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6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鍾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40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250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鍾賢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鍾賢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4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5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2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月4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監,並於88年1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67號判處有期徒刑13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55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另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4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上開三罪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3年、6月、3月,且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13年6月,於100年10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現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不構成累犯)。詎蔡鍾賢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5月29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1日上午9時41分許,因蔡鍾賢係受保護管束人,經依法通知其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上情。
二、訊據被告蔡鍾賢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19日濫用藥檢驗報告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現仍在假釋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詎被告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褘翎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