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5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542號聲請人 賴鍵慧 代理人 郭蔧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賴鍵慧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下午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98年8月起,分111期,利率3%,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000元。惟聲請人每月薪資約21,000元,於協商成立後遭資產管理公司強制執行扣薪三分之一,每月僅餘12,000元,除個人生活費用外,尚須支付父母之扶養費用及房租,且每月另需清償就學貸款1,259元,顯不足支付協商款項,清償至99年8月後不得已毀諾,顯已盡相當之還款誠意,因客觀上收入不足,實有不可歸責於已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即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如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10頁)、聲請人97至98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11頁、18-1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卷21-23頁)、戶籍謄本(卷27-28頁、110-112頁)、債權人清冊(卷29頁)、聯合徵信中心之個人資料(卷30頁、125頁)、本院執行命令(卷31頁)、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卷38-41頁)、台灣銀行債權管理部函(卷70-80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卷83-87頁)、勞保投保資料(卷93-94頁)、在職證明書(卷95頁)、薪資單(卷96-99頁)、母親之勞保投保資料(卷101頁)、父母及包兄弟97至98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與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102-107頁、113-118頁)、家族系統表(卷108頁)、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函(卷120頁)等可憑,可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任職於紘觀國際有限公司,97至98年度稅後所得分為151,870301,264元,換算每月收入為12,656元、25,105元(卷11頁、18-19頁所得資料清單),99年1月至11月薪資於扣除每月必要之勞保315元及健保287元,分為20,313元、20,398元、19,721元、20,048元、20,048元、20,398元、19,698元、20,048元、19,348元、18,648元、20,398元,則平均每月所得約為19,915元(卷96-99頁薪資證明)。聲請人主張每月需負擔其父親 賴正三 、母親 林碧燕 之扶養費用部分,查其父賴正三97年所得3,600元、98年無所得、名下有房屋一棟、土地一筆;其母林碧燕97、98年度均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卷102-107頁財產及所得資料),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考量聲請人目前負債情形,依民法1119條規定,扶養費應以98年度免稅額每月6,833元與另兩名應分擔扶養義務人平均計算,惟賴正三由聲請人與胞弟賴傑鵬輪流申報扶養,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函在卷可憑(卷83-87頁),是以聲請人主張每月應支付父母扶養費用共計6,000元,低於上開扶養免稅額與胞弟分擔數額,尚屬可採。而按聲請人99年毀諾時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計算其之必要生活費用為9,829元,則以聲請人99年度每月平均收入19,915元為準,扣除其必要支出15,829元(9829+6000),僅餘4,086元,本足以清償每月協商款3,000元,惟聲請人於99年6月即遭正泰資產管理公司強制執行扣薪1/3(約每月扣7,530元),而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部分之所得,已不能自由處分,換算每月實際可支配收入約12,385元(00000-0000),有聲請人薪資單及本院執行命令附卷可稽(卷96-99頁、31頁),所餘已不足支付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更遑論清償每月協商款3,000元,短期或可勉力為之,但終難以為繼,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因此,聲請人無法依協議繼續償還,既係因客觀收入減少或不足償還所致,非因協議後故有浪費或其他不利償還之行為,且在收入不足償還協商金額之情形下,仍繼續償還,繳納13期至99年8月後始不得已毀諾,則應認已盡相當之償還誠意,實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無同條例第46條規定已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及第6條第3項、第8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程序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是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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