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萬發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212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曾萬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曾萬發前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
1月14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52號判處罰金6萬元,案經確定;又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再經本院於100年9月23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4427號判處罰金12萬元,亦經確定;復因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又經本院於101年3月13日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1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案經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復於民國101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菜市場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該新北市○○區○○街與仁華街口時,因酒後意識不清而與 陳建宇 (後座搭載 陳巧樺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除曾萬發外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對曾萬發進行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之酒精濃度為308.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54MG/L,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萬發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曾萬發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宇、陳巧樺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9張、抽血檢測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曾萬發前於100年及101年間先後3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處罰金及徒刑(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此次復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1.5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重機車行駛於公路,且發生車禍,嚴重危害交通安全,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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